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

负责人:刘弦,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吴廷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谢富平、吴廷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吴廷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富平、吴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富平、吴廷廷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23426元,利息8295.98元,违约金11759.61元,共计43481.5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富平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1项列明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18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富平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富平通过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1186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为36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86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谢富平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富平未到庭答辩,本院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其表示在浙江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被告吴廷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8月6日,被告谢富平(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甲方、贷款人)、案外人贵州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集和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集和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北京现代BH7181PAY,车辆总价为15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794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剩余111860元购车款;

2、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集和公司。

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3451元,以后每期偿还3417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86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

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5、若乙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

6、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集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7、《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

二、抵押情况。

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谢富平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

1、被告谢富平自愿向原告工行小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7116018,车牌号:贵G×××××,发动机号为:FW161120,车架号为:LBECFAHCXFZ236527,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小河支行。

5、被告吴廷廷为抵押物共有人。

三、共同偿债人。

被告吴廷廷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与谢富平系夫妻关系,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谢富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四、合同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被告谢富平发放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谢富平在集和公司使用该信用卡购车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集和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11860元,分36期还款。

2、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显示,被告谢富平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3月31日,已逾期本金23426元,产生利息8295.98元、违约金11759.61元,合计43481.59元。该违约金按照上述滞纳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流水、1520欠款截屏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富平向工行小河支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工行小河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谢富平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谢富平通过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后未能按照约定持续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廷廷作为被告谢富平的配偶自愿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谢富平、吴廷廷归还原告透支资金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富平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吴廷廷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支付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富平、吴廷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富平、吴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3426元、利息8295.98元、违约金11759.6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富平、吴廷廷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谢富平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FW161120,车架号为:LBECFAHCXFZ236527)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担37元,被告谢富平、吴廷廷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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