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正艳,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徐业林,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刘宏刚,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正艳诉被告刘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刚经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徐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刚经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3400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建工程,出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间,分别从弟弟王某1处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侄子王某2处借给被告160000元,原告本人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也是从王某1处所借。被告分别向上述出借人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王某1和王某2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分别替被告向王某1和王某2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王某1和王某2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宏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刘宏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现金计壹拾万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刘宏刚,2018年10月15号借,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5号一次性付清(月利0.0015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刘宏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2现金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借款人:刘宏刚,借款日期2019年3月7号,还款日期2020年3月7号。(备注利息一年23400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刘宏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小保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刘宏刚,借款日期2019年2月15号,(月息0.15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刘宏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正艳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刘宏刚,借款日期2019年2月15号,(月息300元)。 2020年5月11日,王某2与王正艳,就其对被告的160000元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某1与王正艳,就其对被告的100000元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20年5月20日,王某1、王正艳、王某2,以手机向被告刘宏刚手机号16530129063发送短信息,通知债权转让260000元。 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被告刘宏刚应给付原告货款461745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自己系生意人,流动资金较多,均以现金交付。并且四笔款项中,原告主张2019年2月15日借“小保”的30000元系“小保”当日出借,其余款项系以往借款换借条形成,并称原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更换借条之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资金状况,采信原告现金交付的主张。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正艳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被告刘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雪芹 人民陪审员 夏红羽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