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晓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喻晓洁与被告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晓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喻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2、判决被告韩军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军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2、判决被告韩军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韩军系原告喻晓洁的亲表哥。自2016年开始,被告韩军以家庭生活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喻晓洁借款。原告喻晓洁共计出借给被告韩军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韩军于2020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许诺每月支付利息2分。本次诉讼,因证据等原因,原告仅起诉被告于2016年所借的100000.00元。

喻晓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喻晓洁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75的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页;

2、2020年1月10日,由被告韩军签字的“借款款项说明”1份2页;

3、2020年1月10日,由被告韩军签字的“借条”1页。

被告辩称

韩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喻晓洁通过手机银行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75的账户中的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465的账户中。除此以外,原被告还存在多种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签字确认“借款款项说明”一份。根据该说明的记载,本案标的为该说明中第一部分中的第5项。该说明中还记载“……五、利息说明:截止2019年11月1日还欠款十八万,按18万三年时间的利息,利息总额友情结算3万元整。六、截止今日,欠款加利息一共21万元整”。同日,被告韩军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韩军分3次借喻晓洁人民币共计210000元整(贰拾壹万)用于生活费用。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喻晓洁于2016年4月28日实施了向被告韩军转账100000.00元的行为,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款项说明中也明确了该款为借款,故双方关于该100000.00元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数额明显少于借款款项说明中被告确认的截止2019年11月1日还欠付原告180000.00元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分利,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书面确认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20年1月10日起,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的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晓洁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喻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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