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被告:崔某,****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杨某1,山西省怀仁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杨某2,山西省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告:王某,山西省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杨某1、杨某2、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缓交),减半收取计658元,由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兰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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