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被告:崔某,****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杨某1,山西省怀仁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杨某2,山西省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告:王某,山西省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杨某1、杨某2、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缓交),减半收取计658元,由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兰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