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培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股东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了(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等44家公司一并合并重整。由于上诉人等雨润集团关联公司已进入合并重整阶段,目的就是对雨润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的债务进行统一整体处理。鉴于雨润集团进入重整程序、欲整体化解债务的司法背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以便对破产债务能够集中统一处理,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后期案件移送等繁琐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培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严培清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湖北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严培清诉称的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37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了(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4家公司一并合并重整,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而原审法院收到本案原告严培清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登记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均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之前,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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