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孟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山东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超与被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开发区设备厂”)及反诉原告开发区设备厂与反诉被告孟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区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设备厂支付孟超承包收益298375.03元,赔偿损失44756.25元(自2017年6月26日双方解除承包关系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合计343131.2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70元,由开发区设备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孟超承包开发区设备厂车间,承包期间由孟超自负盈亏,孟超承包后由依约向开发区设备厂支付了承包费。2017年6月26日承包期满后,开发区设备厂扣留孟超承包期间的收益298375.03元至今未还,现孟超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孟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开发区设备厂辩称,孟超在承包期间以开发区设备厂名义从事了多笔业务,到现在为止因为孟超所做的业务还有很多纠纷没有处理完毕,由于孟超与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做的一笔业务,导致开发区设备厂涉诉,并且开发区设备厂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长达五年之久,孟超的行为给开发区设备厂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孟超所作的业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孟超承担;孟超确有一部分业务款在开发区设备厂处,但应当扣除孟超给我厂造成的损失及其业务所产生的费用。

开发区设备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孟超向开发区设备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利息损失374835.62元、承担税金81254.57元;2.案件受理费由孟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孟超承包开发区设备厂车间,承包期间孟超以开发区设备厂名义开展了多笔业务。承包期满后,双方补签了一份《车间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孟超除应当支付承包费外,还应当支付其业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孟超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开发区设备厂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责任等。直到今日,孟超没有向开发区设备厂足额支付其业务产生的各种费用,且在其承包期间,因其与华博公司做的一笔业务产生诉讼,导致开发区设备厂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时间长达五年,冻结金额达90多万元,经开发区设备厂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无奈提出反诉。

孟超对开发区设备厂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孟超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孟超对开发区设备厂所谓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该损失若存在,也是案外人造成。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孟超提供其与开发区设备厂财务人员许晓明的通话录音、《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陕西宇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开发区设备厂支付货款20万元,但开发区设备厂未如约向孟超支付。开发区设备厂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孟超的主张,合同没有陕西宇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打款主体并非陕西宇盛农业科技公司而是仇恒涛,通话录音说明20万元并不是一般业务款项,对于是否是孟超的业务款,不能确定。庭审中,开发区设备厂称的确收到20万元,该笔款项是仇恒涛打过来的,具体什么款项并不清楚,但打过来之后一直在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上。本院认为,开发区设备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开发区设备厂当庭认可收到该20万元,作为掌握、控制该账户的开发区设备厂未提出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对尚有98375.03元款项未向孟超支付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孟超的事实主张,即开发区设备厂扣留孟超承包期间的收益298375.03元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孟超承包开发区设备厂车间,承包期间孟超以开发区设备厂名义开展了多笔业务。2017年12月26日,开发区设备厂(甲方)与孟超(乙方)补签《车间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厂区内(西车间),面积70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七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以甲方名义开展业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及时、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若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及时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3日孟超以开发区设备厂的名义与华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博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开发区设备厂在山东省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90万元。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开发区设备厂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吉02民终32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11月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博公司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4执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开发区设备厂在山东省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90万元的冻结(账号:90×××71)。开发区设备厂扣留孟超承包期间的收益298375.03元未支付,孟超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开发区设备厂认为系因孟赵超涉诉致开发区设备厂账户被查封造成损失,故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开发区设备厂有承包收益298375.03元未向孟超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孟超请求开发区设备厂支付承包收益29837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承包收益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其请求自双方解除承包关系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孟超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检测费、检查费、材料费等及其他费用,孟超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标准向开发区设备厂支付,开发区设备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孟超应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何种标准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其以此主张孟超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孟超以开发区设备厂的名义与华博公司开展煤气炉业务符合孟超与开发区设备厂车间承包协议的约定,且最终生效判决驳回了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发区设备厂主张的华博公司申请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与孟超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开发区设备厂以此请求孟超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374835.6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设备厂请求的税金81254.57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孟超承包收益298375.0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超负担421元,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负担5072元;反诉费4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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