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卓,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十字路东方果蔬内。
法定代表人:欧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银河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国土大厦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浩、蔡卓因与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洲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市银河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7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黄浩、蔡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方绿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绿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任何签名盖章的前提下,对东方绿洲公司提交的所谓温泉票都照单全部确认。1.东方绿洲公司在另行发包之时,并未向黄浩、蔡卓提出预售温泉票遗留问题。按理说,东方绿洲公司与三亚悦成康达酒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悦成公司)所签《东方理想海岸小区(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外包经营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之时,如果还存在所谓预售温泉票遗留问题,东方绿洲公司就应及时提出。然而,东方绿洲公司并未在三亚悦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注销之前提出这一问题,而是于2017年10月31日与北京鸿坤瑞邦物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坤公司)签订《鸿坤理想海岸(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移交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原经营方已售票务,北京鸿坤公司在经营一年内消化,并做好台账登记,并保留存根,由东方绿洲公司审核无误后,东方绿洲公司将用原温泉经营方保证金冲抵,如金额过大,保证金不够冲抵,则由双方进行协商,东方绿洲公司给予一定支持。该协议至少说明三个问题:(1)即或存在原经营方已售票务,也应由东方绿洲公司审核无误后才能确认,不能随便确认;(2)对于东方绿洲公司确认无误的原经营方已售票务,以三亚悦成公司保证金为限承担责任;(3)对于东方绿洲公司确认无误的原经营方已售票务,超过三亚悦成公司保证金的部分,由东方绿洲公司兜底解决并不要求三亚悦成公司或其股东承担;2.本案温泉会所被北京鸿坤公司转包之时,未向黄浩、蔡卓提出预售温泉票问题。北京鸿坤公司与东方银河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转包性质的《理想海岸东华池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合同》之时,也没有提出所谓超过保证金的预售温泉票问题;3.东方绿洲公司未告知黄浩、蔡卓就单方确认了三亚悦成公司在经营期间出售8862张未使用的温泉票。本案唯一能证明所谓温泉票的证据是东方银河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温泉遗留票接收核对说明》,对于该说明东方绿洲公司、北京鸿坤公司从未向黄浩、蔡卓告知,也未经黄浩、蔡卓确认,东方绿洲公司、北京鸿坤公司和东方银河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予以确认。二、东方绿洲公司依据《东方理想海岸小区(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外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5款向黄浩、蔡卓主张权利的条件不具备(一)《东方理想海岸小区(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外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5款成立的前提条件,1.三亚悦成公司有违法或违约情形(注:无违法或违约事实,则不担责);2.由于三亚悦成公司有违约或违约行为,导致第三方向东方绿洲公司主张权利;3.第三方向东方绿洲公司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支持,有生效裁判文书为证;4.东方绿洲公司因执行生效裁判文书造成实际损失;5.东方绿洲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向黄浩、蔡卓追偿。(二)本案事实无生效裁判文书要求黄浩、蔡卓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是东方绿洲公司伙同其关联公司杜撰出来的。(三)结论东方绿洲公司依据《东方理想海岸小区(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外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5款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条件不具备。三、适用法律不当。三亚悦成公司已依法注销,其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令黄浩、蔡卓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事实。三亚悦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在海南日报第B03版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于同年8月份成立,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黄浩、蔡卓在明知三亚悦成公司要注销时未向清算组提出确认本案所涉“债权”。2017年9月15日,三亚悦成公司清算组向三亚市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三亚市工商局于同年2017年9月18日核准三亚悦成公司注销。(三)结论。本案中,三亚悦成公司已依法清算并注销,东方绿洲公司在明知三亚悦成要注销,但未向清算组主张本案“债权”,不应再向公司依法注销前的股东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支持黄浩、蔡卓的上诉请求。四、在一审判决后,黄浩、蔡卓了解到在三亚悦成康达公司退出管理时,双方就温泉票款进行过协商,黄浩、蔡卓缴纳的押金用于抵扣10000元限额内的温泉票款和设备损失款。对于回收的温泉票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开发商负责,即由东方绿洲公司负责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东方绿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黄浩、蔡卓通过注销公司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为了制止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结算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东方绿洲公司也正是基于此,向黄浩、蔡卓主张权利,黄浩、蔡卓所称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理由明显不成立;3.黄浩、蔡卓作为股东三亚悦成公司擅自离场明显违约,造成大量持有温泉票的业主向东方绿洲公司维权,为了稳定业主的情绪,东方绿洲公司迫不得已同意业主使用旧的温泉票,并由新的经营方进行接收,然后按照20元/张的价格,根据回收的数量由东方绿洲公司支付款项给经营方,现该费用已支付,东方绿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三亚悦成公司追偿,由于该公司已注销,故有权向黄浩、蔡卓追偿。
一审原告诉称东方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浩、蔡卓赔偿东方绿洲公司经济损失177220元及利息(以177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为642元);二、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浩、蔡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三亚悦成公司与东方绿洲公司签订《东方理想海岸小区(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外包经营合同》(简称外包经营合同),约定东方绿洲公司将东华池温泉会所承包给三亚悦成公司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亚悦成公司向东方绿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外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因三亚悦成公司引起的纠纷或投诉(包括但不限于因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引起的纠纷或投诉)由三亚悦成公司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东方绿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东方绿洲公司已承担赔偿的,东方绿洲公司有权据此约定向三亚悦成公司追偿。《外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东方绿洲公司依约将东华池的相关经营权移交给三亚悦成公司,三亚悦成公司开始进场经营。后三亚悦成公司退出东华池温泉会所,停止经营。2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给三亚悦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东方绿洲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签订《鸿坤理想海岸(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移交协议》,将涉案物业移交给北京鸿坤公司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原经营方已售票务,北京鸿坤公司在经营一年内消化,并做好台账登记,并保留存根,由东方绿洲公司审核无误后,东方绿洲公司将用原温泉经营方保证金冲抵,如金额过大,保证金不够冲抵,则由双方进行协商,东方绿洲公司给予一定支持。2017年11月11日,北京鸿坤公司与东方银河公司签订《理想海岸东华池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合同》,涉案温泉会所由东方银河公司承包经营。同时约定东方银河公司将原经营方(三亚悦成公司)已售票在一年内消化完毕,并做好台账登记,保留票据,经物业审核无误后,由温泉原经营方押金冲抵。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东方银河公司经营期间,平时温泉洗浴对业主价格不高于20元/张,内部员工温泉洗浴价格不高于15元/张,对外经营温泉洗浴价格不高于30元/张。
2019年4月15日,东方银河公司出具《温泉遗留票接收核对说明》,内容为: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东华池温泉会所现经营方“东方银河公司”共计接收原经营方“三亚悦成公司”已售出票8862张,按20元/张计算,共计费用177220元。经协商,东方绿洲公司、北京鸿坤公司、东方银河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温泉票按20元/张计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东方银河公司已回收温泉票8862张,计177220元。因东方银河公司对东方绿洲公司享有债权,北京鸿坤公司对东方银河公司享有债权,由东方绿洲公司代替东方银河公司向北京鸿坤公司支付温泉费177220元,2019年9月17日,东方绿洲公司向北京鸿坤公司转账支付177220元,摘要:温泉票务的费用。经一审法院清点封存的温泉票数量,温泉票共计8883张,其中,被水浸泡看不清图案温泉票一张,与东方绿洲公司提交样本不一致温泉票一张,有效票8881张。
另认定,黄浩、蔡卓系三亚悦成公司注销前的全体股东,三亚悦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由原股东黄浩、蔡卓签字确认,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涉案场所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后向承包人进行追偿的纠纷,故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立案时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东方绿洲公司与三亚悦成公司签订的《外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前述《外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东华池温泉由经营方三亚悦成公司对外出售温泉票,提供温泉洗浴服务,东方绿洲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其处理原三亚悦成公司销售温泉票售后发生的实际费用。东方绿洲公司为处理三亚悦成公司温泉票售后事宜,与东方银河公司、北京鸿坤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东方银河公司对三亚悦成公司已售出温泉票予以回收并提供温泉服务,由东方绿洲公司代东方银河公司向债权人北京鸿坤公司转账支付177220元。一审法院经清点温泉票数量为8881张,东方绿洲公司仅起诉8862张价值17722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东方绿洲公司起诉的共回收8862张温泉票,每张20元,共计177220元,一审法院经清点及审核相关证据后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黄浩、蔡卓辩称经多次协商,东方绿洲公司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至今未退还20000元保证金。东方绿洲公司称因三亚悦成公司提前退场,没有找东方绿洲公司解除合同,也未经东方绿洲公司同意直接搬离,故未返还该保证金。黄浩、蔡卓对此予以否认,且东方绿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亚悦成公司系违约中途退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东方绿洲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该2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系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合同履行中发生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由交纳方三亚悦成公司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故20000元保证金应优先支付三亚悦成公司的遗留债务,应从东方绿洲公司先行支付的177220元款项中扣除,剩余的157220元,依据《外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东方绿洲公司有权向三亚悦成公司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亚悦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注销,注销时未清算该案所涉及的债务。黄浩、蔡卓系三亚悦成公司注销前的全体股东,在三亚悦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公司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故黄浩、蔡卓应当偿还东方绿洲公司所垫付的温泉票务费用157220元。故,东方绿洲公司主张黄浩、蔡卓偿还其经济损失1772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57220元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黄浩、蔡卓辩称“《外包经营合同》期满之时,不存在预售温泉票遗留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付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东方绿洲公司代偿后,黄浩、蔡卓不归还东方绿洲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确会造成东方绿洲公司相应的损失,东方绿洲公司要求黄浩、蔡卓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本金157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浩、蔡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57220元及利息(以本金157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928.5元,由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黄浩、蔡卓负担1711元,另外1928.5元一审法院依法退还给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黄浩、蔡卓提交: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黄浩、蔡卓与东方绿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三亚悦成公司退场适宜过程中明确表示,黄浩、蔡卓缴纳的押金用于抵扣10000元限额内的温泉票款和设备损失款。对于回收的温泉票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开发商负责,即由东方绿洲公司负责支付。黄浩、蔡卓没有继续承担款项的问题,已抵扣完毕;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蔡卓用其母亲孙云霞的账户向北京鸿坤公司汇款50000元整作为三亚悦成公司退场后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的专项费用;证据3.申请证人王萌出庭作证,拟证明三亚悦成公司曾与地产公司签订过解约合同,当时王萌作为温泉会所经理,与黄浩一起去签字的,解约合同约定,三亚悦成公司卖出去的温泉票如果在10000元以内,就在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超过10000元就由地产公司和物业公司负责,但解约合同当时没有物业公司签字,所以最后没拿到;温泉票销售销售不等,有时售价11元、12元,有时做活动买一送一或买一送二,还会给地产商配套赠票;三亚悦成公司退场后,在小区张贴公告,为业主、客户办理退票。经质证,东方绿洲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1.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形式不完整,不应采纳该份证据;2.如果法院采纳该份证据,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规定,应当对逾期提交证据的黄浩、蔡卓进行罚款;3.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黄浩、蔡卓提交的仅仅是一个光盘,里面的内容不得而知,里面对话人员的姓名、职务不清楚,无法证明系东方绿洲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使是跟东方绿洲公司有一定的关联的人,由于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经过东方绿洲公司的授权,其根本无法代表东方绿洲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从东方绿洲公司所称的双方仅是对温泉票进行协商,可以看出这属于协商过程中的表示,不属于单方作出的承诺,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东方绿洲公司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是早于一审起诉之前。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是一份彩色的复印件,不是原件,从内容上看,孙云霞与黄浩、蔡卓没有任何联系,且黄浩、蔡卓也明确说明其提交不了证明关系的材料,所以与本案无关。东方绿洲公司认为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系三亚悦成公司高管,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言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未提供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证据2案外人孙云霞向北京鸿坤公司汇款,是否用于处理三亚悦成公司退场后的相关遗留问题,东方绿洲公司予以否认,黄浩、蔡卓也未举证证明该汇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三亚悦成公司注销后,黄浩、蔡卓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黄浩、蔡卓应如何承担东方绿洲公司代为垫付的温泉票务费用。
关于三亚悦成公司注销后,黄浩、蔡卓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黄浩、蔡卓作为三亚悦成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公司时,自行成立清算组,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黄浩、蔡卓上诉主张三亚悦成公司在退场时,就退场后已出售的温泉票处理问题与东方绿洲公司有过协商,并签署了《解约合同》,认为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已作为处理遗留温泉票问题,办理注销时,公司不存在未了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浩、蔡卓对与东方绿洲公司签订《解约合同》的事实,虽提供证人王萌证实,但东方绿洲公司不予认可,黄浩、蔡卓不能提供《解约合同》文本,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亚悦成公司办理注销时,黄浩、蔡卓对公司尚有未了事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黄浩、蔡卓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黄浩、蔡卓应如何承担东方绿洲公司代为垫付的温泉票务费用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三亚悦成公司退出温泉会所经营管理后,2017年10月31东方绿洲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签订《鸿坤理想海岸二期东华池温泉会所移交协议》以及2017年11月11日北京鸿坤公司与东方银河公司签订《理想海岸东华池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合同》,均有约定新的经营者应对原经营方(三亚悦成公司)已售票在一年内消化完毕,并做好台账登记,保留票据,经物业审核无误后,由温泉原经营方押金冲抵。2019年9月1日,东方绿洲公司、北京鸿坤公司、东方银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东方银河公司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共回收三亚悦成公司已售出票8862张,时间截止明显与一年的合同约定不符。另外,作为处理三亚悦成公司遗留债务问题,签署三方协议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场,三亚悦成公司虽已注销,也应通知作为义务主体的公司原股东参与协商,但黄浩、蔡卓并未参与协商。三方协议确认温泉票按20元/张计算,明显存在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证人王萌证实,三亚悦成公司经营温泉会所期间,向地产公司配套赠票、活动期间温泉票销售价格仅在10元左右/张等优惠法。结合北京鸿坤公司与东方银河公司签订《理想海岸东华池温泉会所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7、甲方要求乙方每月或重要节日组织促销活动,活动期间对业主温泉洗浴价格不高于10元/张,平时温泉洗浴对业主价格不高于20元/张,内部员温泉洗浴价格不高于15元/张,对外经营价格不高于30元/张。8、乙方经营期内每年免费给予甲方500张温泉洗浴票”。证人王萌所述的这部分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由此,进一步说明三方协议确定温泉票20元/张计算,对黄浩、蔡卓显失公平。本案中,东方绿洲公司与三亚悦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对温泉票遗留问题,未及时协商解决方案,造成本案诉讼之争,双方均存在过错。东方绿洲公司根据与北京鸿坤公司与东方银河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温泉票回收价款17722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及三方协议内容,对黄浩、蔡卓无约束力。但基于三亚悦成公司退场后,确实存在温泉票遗留问题的事实,黄浩、蔡卓应当适当承担。二审中,黄浩、蔡卓表示扣除20000元保证金及孙云霞汇款50000元,愿意再向东方绿洲公司支付50000元了结此事。本院认为,东方绿洲公司回收温泉票8862张,黄浩、蔡卓提出承担120000元的主张,折算每张票价约13.54元,比较客观、公平,本院予以照准。黄浩、蔡卓主张扣除孙云霞向北京鸿坤公司汇款50000元,因北京鸿坤公司未参加诉讼,黄浩、蔡卓又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汇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如黄浩、蔡卓认为北京鸿坤公司无其他理由收取该款项,可由案外人自行另案主张。扣除之前扣留的20000元保证金,黄浩、蔡卓尚需向东方绿洲公司支付100000元。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回收温泉票的周期过长及价格过高,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黄浩、蔡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7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
二、黄浩、蔡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东方绿洲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928.5元,由东方绿洲公司负担771.5元,黄浩、蔡卓负担1157元,另外1928.5元由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退还给东方绿洲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东方绿洲公司负担1543元,黄浩、蔡卓负担2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王天琳
裁判日期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王圣忠
书记员 林 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