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被告:冯某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0,09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至7月23日,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在被告承包的尼玛县尼玛镇吉姆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工地上运输水稳料、沙子等材料,共产生运输费10,093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欠运费的《运费》单,其上载明“车牌号为×××车辆运水稳料运费6817元,转运沙子运费8160元,扣油料费4434元,扣除生活费450元,合计10,093元。此款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此据”。有被告冯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庭审中,经询问,《运费》单上的欠款人写为“吉姆二标平地公司”,但此款内容全部由被告所写,且没有平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之当时原、被告之间双方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运费》单、《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次某某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0,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次某某运输费10,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