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陈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国药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东侧御溪美景15#112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善强与被告陈金华、淮北市国药远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6日原告陈善强申请追加远东医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8日陈金华、远东医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强、被告远东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157343.22元;2.判决陈金华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金华因资金紧张和经营需要,自2013年4月开始至今己向陈善强借款总计1157343.22元。所借款项是以转账、现金或代付款方式支付。其中: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7年11月1日借款880000元,后至2018年3月1日又借款216343.22元。再后又帮助陈金华支付向他人借款利息2次61000元。现有借款凭证和借条可证。①2017年11月1日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今借到陈善强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手写借到款金额捌拾捌万元用于借款人的经营活动”。②2018年3月1日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今借到陈善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贰角贰分整,216343.22,借款人手写借条借到款金额用于借款人的经营活动”。③2018年4月8日的借条,“借条,借陈善强叁万壹仟元整(注付张亮2018年4月份利息,实际打在罗亚飞的卡号上)。借款人:陈金华,2018年4月1日”。④2018年4月12日的借条,“借条,借陈善强叁万元整,(注付张亮利息用,实际打在罗亚飞的卡号上)。借款人:陈金华,2018年4月12日”。综上,陈金华屡次借款不还,总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着不还。陈善强认为,欠债还钱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7343.22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远东医药公司答辩称,其对陈金华所欠债务以及公司所欠债务一概不知,因远东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和陈金华是朋友,陈金华硬拉张玲当法定代表人,张玲什么情况都不知道。远东医药公司不需要还款,因公司是陈善强本人实际掌控,应该核实远东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谁欠谁的钱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确定。

陈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华与陈善强系姐弟关系。2005年6月14日远东医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股东为陈金华、孙兰珠、濉溪县雅美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陈善强应陈金华邀请到远东医药公司帮忙,2013年因陈善强和陈金华产生矛盾,陈善强离开公司,2017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陈善强再次回到公司。2017年11月1日陈金华出具借款凭证:“今借到陈善强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手写借到款金额捌拾捌万元用于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利息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每月初支付下月利息”。2018年3月1日陈金华出具第二份借款凭证:“今借到陈善强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贰角贰分整,216343.22,借款人手写借条借到款金额用于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利息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每月初支付下月利息”。2018年4月8日陈金华出具借条一份:“借陈善强叁万壹仟元整(注付张亮2018年4月份利息),实际打在罗的卡号上。借款人:陈金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陈金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陈善强叁万元整,(注付张亮利息用),借款人:陈金华,2018年4月12日”。以上4份借款凭证,合计借款金额1157343.22元。2019年2月19日远东医药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玲。现陈善强诉至本院,请求陈金华、远东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陈善强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6*****319)账户取款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取款9万元、2015年9月16日取款15万元、2017年3月24日取款11万元、2017年6年19日取款20万元、2017年7月31日取款3万元、2017年8月10日取款13万元、2017年9月8日取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1万元;2018年1月3日取款9万元、2018年1月18日取款8万元、2018年2月23日取款4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2018年4月13日陈善强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6*****319)账户转款30000元至罗亚飞账户,2018年5月8日陈善强从其(622846*****319)账户再次转款31000元至罗亚飞账户。

2018年5月28日,陈善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皖060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金华名下位于淮北市濉溪县闸河东路北侧二关路东侧御溪美景小区15幢商112号(濉房字第××号)房屋一套,陈善强支出保全费5000元。陈善强为支持本次诉讼支出两次公告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陈善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保全费收据、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陈金华与陈善强系姐弟关系,公司经营期间,陈善强一直在公司帮忙,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业务。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日陈金华为陈善强出具2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高达上百万元,因陈金华下落不明,无法对借款凭证的真伪进行质证。庭审时陈善强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2017年11月1日陈金华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88万元,陈善强提供的2017年11月1日前的取款记录取款金额合计为101万元;2018年3月1日陈金华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16343.22元,陈善强提供的2018年3月1日前取款记录取款金额为21万元,陈善强提供的取款记录与借款凭证记载金额不能相互印证,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日借款凭证所载借款真伪不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31000元和30000元的两笔借据,银行明细记载转入罗亚飞银行账户,均是付4月份银行利息,转款日期与借据日期不一致,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此外远东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不认可涉案债务的存在。综上,陈善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陈善强要求远东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缺少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善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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