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少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林奕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3X。
审理经过
原告林少钢诉被告林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少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00元和从2021年0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法律、法规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2020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并变更借条为190000元,承诺2020年10月份还清,2021年6月12日还14700元。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奕全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据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此后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还款人民币147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本金1753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拒不清偿债务,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6月15日起2021年0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法律、法规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进行利息约定,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奕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少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00元,并从2021年06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由被告林奕全负担。原告林少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还的手续;被告林奕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