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马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晓波诉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杰经本院通过微信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其明确表示已经签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晓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2.至还本付息止按年利3.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1月26日为75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2019年11月29日前归还2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500元,直至2021年6月27日前归还完毕,如有违约,可按30%违约金支付出借人,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只归还了两期欠款,即3500元,后再未还款。自2019年12月27日后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现欠原告本金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形成讼争。
庭审中,原告温晓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26500元;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我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温晓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杰未到庭,但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晓波经营迅达鲜奶巴门市,与马杰原属雇主与雇员关系,2019年,温晓波将其经营的迅达鲜奶巴门市的客户源和送奶业务以及门市转让给马杰并签订门市转让合同,门市转让费用9万元,当时马杰给付6万元,欠3万元。之后,门市共营业了接近两个月的时间,因各种原因停止营业。因3万元门市转让费经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还款意向:马杰于2019年11月29日前归还温晓波2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500元,直至2021年6月27日前归还完毕,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条是由律师事务所的人书写的,马杰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之后,马杰按约定共归还温晓波3500元后,再没有按约定履行。温晓波起诉时算到2021年2月2日之前,现在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了,马杰应当归还温晓波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且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门店转让合同欠款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因门店转让合同欠款产生纠纷,但经双方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还款意向,温晓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仍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通过调解、和解达成一致的还款意向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原告诉请其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晓波借款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凤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