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介朝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系河南硕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国诉被告介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被告介朝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9点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被告说:“我在卫辉市法院执行庭,你有钱吗?如果今天不还欠吉根山的运费款2万元,法院就拘留我。”你如果有钱先借给我,或者转借一下,哪怕是私人贷款,我出去后转借一下马上还给你,当时我分三次微信转账借给她20000元(有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为证)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介朝芹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的请求与原告上次诉求的4万元案件相互矛盾,本案的2万元包含在原告上次起诉标的4万元中。原告在已经生效的4万元的判决中已有明确表示。2、本案标的的2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牛场应当共同投资所欠原告的款项,而非原告所述的欠原告的欠款。并且该转账记录中并不显示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卫国与被告介朝芹曾为情侣关系,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案涉20000元发生在2019年9月16日,原告分三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案涉20000元包含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352号的4万元标的内,但该案标的4万元实际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而本案中的20000元发生在2019年,明显不存在包含和重复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案涉20000元系共同投资经营牛场所欠款项,与其上述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介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国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介朝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培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