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小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王民章之妻。
原告:王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王民章长子。
原告:王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王民章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负责人:蔡国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冉小本、王猛、王腾飞与被告王伟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王腾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被告王伟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小本、王猛、王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20日18时50分许,王伟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学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民章发生碰撞,造成王民章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5日死亡,王伟杰驾驶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伟杰驾驶的冀J×××××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近亲属王民章伤亡产生的医疗费190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护理费64000元(64天×500元/天×2人,按实际的日平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98288元(37286元/年×8年)、丧葬费39982元(79964元/年÷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10天×500元/天×3人,按实际的日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根据该事故是机动车和行人碰撞发生的事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除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外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外的9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5830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王猛、王腾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月账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尹计华身份证复印件、窦琳琳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王伟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J×××××号车,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三原告因王民章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外,自愿额外补偿了三原告125000元,对我额外补偿的所有费用都不要求三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也不向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没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备案劳动合同以及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0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伟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献县学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气象局)学府大街农机公司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民章发生碰撞,造成王民章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5日死亡,王伟杰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民章(1948年7月出生)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188174.6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80元,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额骨骨折,患者于2021年4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清单中显示:住院Ι级护理43天,王民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猛、王腾飞护理。王民章死因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民章符合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其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三原告支付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费用2000元。
被告王伟杰驾驶资格为C1,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伟杰驾驶冀J×××××号车造成王民章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王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民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于王民章的伤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以被告王伟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王伟杰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为确定王民章死因及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原告为了证实其医疗费用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三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伤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因王民章受伤住院救治及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护理费13011元[44383元/年÷365×(64天+43天),住院期间Ι级护理为2人护理],4、死亡赔偿金:298288元(37286元/年×8年),5、丧葬费:39982元(尸体存放费依法计入丧葬费中),6、住院期间交通费:1280元(20元/天×64天),7、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93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三原告剩余损失347936元(545936元-18000元-18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3142元(347936元×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小本、王猛、王腾飞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小本、王猛、王腾飞各项损失共计313142元;
三、驳回原告冉小本、王猛、王腾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冉小本、王猛、王腾飞共同负担7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