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唐霞,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云瓦路,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唐新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新市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唐新江罚金一案中,案外人唐霞于2021年5月6日对本院(2021)黔0621执34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唐新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1198008905975和6228481198168264373及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085e9858eb13250c7de2dd8bb@wx.tenpay.com、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2699010201021101216527_1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唐霞称,因其弟唐新江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本院在执行唐新江罚金时,以(2021)黔0621执34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该资金虽然是唐新江账户上,但事实上应属于唐霞所有。 2018年案发时,唐新江所受贿的违纪款是唐霞代唐新江缴纳了642,000元,现唐新江刑满释放,理应归还唐霞代唐新江缴纳的违纪款642,000元整,有江口县纪委向其出具的《收条》,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之规定,其代唐新江代缴的违纪款应转为唐新江欠唐霞的民事债务,为此,请本院解除对唐新江账户的冻结,便于唐新江履行相关的民事债务。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唐新江未作意见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唐新江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黔062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标的为唐新江应缴纳罚金20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黔0621执3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唐新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1198008905975的存款20万元,实际冻结94,741.0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以(2021)黔0621执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唐新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198168264373的存款20万元,实际冻结3,058.9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以(2021)黔0621执3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唐新江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085e9858eb13250c7de2dd8bb@wx.tenpay.com上的存款206.11元,实际冻结206.11元;以(2021)黔0621执3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唐新江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2699010201021101216527_1存款100,000元,实际冻结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共计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唐新江的存款198,006.1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新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缴纳通知书及(2021)黔0621执345号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唐新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20万元,缴纳执行费29,000元,但被执行人唐新江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唐霞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是否能排除执行,本院依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对于银行账户以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作为判断,本院依法冻结唐新江名下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为唐新江所有,案外人唐霞提出唐新江名下银行存款应当归其所有的异议不能成立,达不到法律规定排除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被执行人因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且本次冻结未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依法冻结唐新江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唐霞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唐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文泉 审 判 员 张幽燕 审 判 员 张英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俊芳 书 记 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