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令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洁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田田,女,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孙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女,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令连与被告李洁宝、张建民、孙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李洁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田田、被告孙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074.0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8时50分许,李洁宝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西外环唐××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冀B7899D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洁宝,乘车人孟令连受伤,乘车人李加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张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洁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加丰无责任,孟令连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3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70.4元,护理费9849.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01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7074.07元。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洁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冀B7899D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张建民、孙建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原告搭乘我方驾驶车辆,我方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车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运营客车,所以搭乘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我方的补偿责任应适度豁免或减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没有相应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建民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孙建平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张建民承担,因张建民不具备驾驶车辆的准驾资质,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金额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李洁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建平对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认为以按实际发生为准。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期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误工损失日不认可。经查,该鉴定机构是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的,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洁宝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坐的日期及始发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孙建平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已经废止的票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查,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为连号发票,无乘坐人姓名及乘坐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3、被告李洁宝申请证人安某、王某出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乘坐李洁宝的车去打工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乘坐车辆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原告认为同乘不属于好意施惠,实际上是工地的老板租用李洁宝的车辆,接送工人。被告孙建平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安某、王某以及各证人证言证明在打工期间乘坐李洁宝的车辆未支付过费用,但不能证明工地雇主是否支付过李洁宝的车辆费用。综合证人证言以及李加丰亲属陈述考量,李洁宝与原告及各证人均系工地工人,工作性质和工资相同,但各乘车人家庭住址不同,李洁宝在打工期间开自有车辆负责天天接送工人,称好意施惠,从经济角度讲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8时50分许,李洁宝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西外环唐××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建平雇佣司机张建民驾驶的冀B7899D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洁宝,乘车人孟令连受伤,乘车人李加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洁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加丰无责任,孟令连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令连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右锁骨折,右侧第1-6前肋骨折,右侧第3-5、7-11后肋骨折,胸椎第2骨折,胸椎第2右侧椎板骨折,右肩胛骨折,右侧髂骨折,右侧坐骨折,双侧髋臼前唇骨折……”。原告的伤情是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符合5.9.3-11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符合5.10.6-4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被告孙建平所有的冀B7899D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机动车,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洁宝受伤,乘车人李加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伤者李洁宝以张建民、孙建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死者李加丰以李洁宝、张建民、孙建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建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洁宝称孟令连乘坐系好意施惠,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洁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孟令连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即413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40元计算,计1360元。被告孙建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营养期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机构是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的,鉴定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伤情,病历记载的检查及出院医嘱,故原告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孟令连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被评定为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本院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5%,故残疾赔偿金为70155元(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20年×25%),营养费按90日,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原告孟令连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64.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每天109.44元。原告孟令连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孟令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孟令连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1339.07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70.4元,护理费9849.6元,残疾赔偿金7015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60874.0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洁宝及其车上所载乘车人孟令连受伤,乘车人李加丰死亡。被告孙建平所有的冀B7899D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孙建平应先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比例进行赔偿。伤者李洁宝、孟令连、死者李加丰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均超过了分项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由李洁宝、孟令连、死者李加丰亲属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李洁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1822.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3185.28元;伤者孟令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5617.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19285.87元;死者李加丰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2559.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8752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平赔偿原告孟令连67985.15元(135970.3元×50%),被告李洁宝赔偿原告孟令连67985.15元(135970.3元×5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建平赔偿原告孟令连损失92888.92元。
二、被告李洁宝赔偿原告孟令连损失67985.15元。
三、驳回原告孟令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孟令连负担22元,被告孙建平负担315元,由被告李洁宝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