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供销集团乌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虹桥办事处团结路设计综合楼0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吉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三大队测井农场。

法定代表人:沙吾列·别布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474677元,执行费70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1年5月起2021年10月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共查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已冻结。    

3、于2021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的证券、在本地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1年10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自然资源局乌尔禾区分局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房产信息;    

5、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福日棉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6、于2021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1年室10月13日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无房产,无土地,被执行人新疆福日棉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供销集团乌苏市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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