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清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吴孔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清勇与被告吴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在潢川西亚超市作服装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出具条据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孔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日向崔清勇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吴孔平2018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9年3月15日(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孔平向原告崔清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吴孔平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2019年3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吴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清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孔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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