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嘉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陈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嘉慧诉被告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嘉慧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微信转账出借);于2020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宝扫码出借),承诺原告需要钱的时候可直接联系,马上归还;于2020年5月22日以需支付其工程工地工人的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推送工人黄廷伟的支付宝账号,让原告代为支付贰万元(支付宝转账至黄廷伟的支付宝账号,备注款项为“代陈总转2万元工钱”),总计出借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02日在支付宝归还原告1万元;2020月5月24日被告委托他人代为转账5万元到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并截图告知原告已转账但未到账,最终24小时后原告查询仍未收到该转账还款;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原告8000元,最终被告截止2020年11月28日仍借故拖欠原告42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起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并设置了拒接电话的情况,微信信息不再回复。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婷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借款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2.原告与被告陈婷指定收款人黄延伟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黄延伟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2万元,并且承认陈总即为陈婷本人;

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陈婷收到原告的借款转账;

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陈婷及黄廷伟收到原告的借款转账;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陈婷的5万元还款的事实;

6.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

被告陈婷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陈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婷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原告需要钱的时候可马上归还,原告经催收,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偿还1万元,2020年5月26日偿还8000元,共偿还了18000元给原告。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发送了其委托他人向原告名下尾号为034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5万元的凭证,

该凭证上显示的处理进度为“银行处理中”,原告经查询该账户的交易明细,该笔转账一直没有转到原告的账户。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婷向原告黄嘉慧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婷现尚欠原告黄嘉慧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婷应如数偿还给原告黄嘉慧。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婷应偿还借款42000元给原告黄嘉慧。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婷负担(原告已预付425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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