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克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畅,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满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秦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克广与被告满伟、秦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克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刘畅畅,被告秦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27148元(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止,之后顺延至款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满伟将淮南市平圩三期生产维护中心相关工程转包给秦国军,后被告秦国军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但两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皖04民终8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应得工程款为110.2万元,已收到97万元,未收到13.2万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满伟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满伟付款已经(2020)皖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满伟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国军辩称,原告起诉诉讼当事人及法律事实与前诉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此外,原告已经在前诉中认可,工程款已经与秦国军结算清楚,所以本诉所诉请的欠款及利息不应由秦国军支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与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19)皖0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4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属于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安徽淮南平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平电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工程”对外发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此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君鹏置业有限公司。满伟系借用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君鹏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并以两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满伟将该工程转包给秦国军具体施工。秦国军施工至2015年7月底,与满伟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满伟支付秦国军施工期间拖欠的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满伟负责施工至工程结束。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26日全部通过验收并移交被告平电公司使用。
秦国军在2015年4月20日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许克广,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平圩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工程地点:平圩电厂院内。工期:按大合同约定时间,同时执行项目部结点工期。承包形式: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检修维修值班楼一层--三层,B楼二层,生产维护楼A二层、三层结构。承包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木工每平方按值班楼130元,A楼二层三层、B楼二层按每平方130元。付款方式:主体每平方按100元,二次结构按每平方30元。每月按进度付主体完成工作量的70%,封顶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95%,余款三个月付清。”秦国军共计向许克广支付工程进度款38万元。秦国军退场后,许克广与满伟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主要是:以后施工的工程款由满伟负责支付,以前施工的找秦国军索要。2015年8月15日。经秦国军认可满伟向许克广支付30万元。后因工人工资问题,满伟与许克广产生纠纷,许克广等人带领工人上访、围堵电厂大门、堵路并威胁满伟的人身安全。经平圩派出所以及信访部门调解,许克广于2016年2月4日给满伟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内容为:“今从平圩电厂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工程满伟处领取工程款97万元,其中农民工资(已全部付清)。工程总量为8600平方,每平方单价13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百分之五的保证金按合同履行。其中构造柱建造16000元从剩余工程款扣除。如果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上方、围堵大门、堵路、威胁满伟人身安全问题,我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20日在潘集区人社局的主持协调下,原告许克广书写了一份平电三期生产维护中心对账单,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1、干活时间:从开工进场到工程竣工;2、分包老板姓名:许克广;3、干活工人姓名:……;4、工作内容:木工包工包料;5、工作数量及面积8600,工程单价130元;6、工程总价111.8万元,扣除构造柱(未完成)1.6万元,计110.2万元;7、已付工程款:总付97万元;8、已付农民工工资:大约99万元;9、未付工程款13.2万元”。在秦国军退场时,许克广承包的三栋楼主体工程已经封顶,此后许克广又施工部分连廊工程,工程量为210.63平方米。许克广施工总面积包括连廊为8600平方米。
在秦国军与满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满伟实际施工至2015年7月底,经评估机构依据“工程月度付款报审表”等材料进行审计,确定并已判决满伟支付秦国军施工期间应得的工程款。另在满伟与许克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许克广应得工程款共计110.2万元均无异议。许克广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97万元。”其中秦国军支付38万元,秦国军认可满伟代其支付30万元,满伟另支付29万元。在许克广诉满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一二审判决确认,满伟与秦国军交接时,全部三栋楼均封顶,满伟不拖欠许克广工程款,驳回许克广要求满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许克广、秦国军庭审中声称秦国军与许克广工程款已经结清,许克广认为是仅指进度款结清;许克广与秦国军均认可在2015年7月秦国军退场时仅有一栋楼封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许克广剩余工程款是否应由满伟与秦国军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许克广前次起诉要求满伟支付工程款与本次要求秦国军、满伟共同支付工程款,所诉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许克广应得工程款为13.2万元各方均无异议。在秦国军退场时,许克广与满伟口头约定“以前施工的工程款找秦国军要,以后由满伟负责”。由于秦国军与满伟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许克广该剩余工程款由谁支付,应依据工程量是在秦国军退场前产生,还是之后发生。许克广与秦国军均主张秦国军退场时,已经结清秦国军施工期间许克广的工程款,不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并且两人均认可满伟与秦国军交接时工程仅一栋楼封顶;然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基于“工程月度付款报审表”等材料确认满伟与秦国军交接时案涉三栋楼均封顶并以此计算许克广的工程量,且确认满伟并不拖欠许克广工程款。许克广与秦国军关于交接时仅一栋楼封顶的认知与“工程月度付款报审表”等材料不符。另由于满伟与秦国军就案涉工程款的分割也是基于相同的“工程月度付款报审表”等材料进行审计,即按交接时三栋楼均封顶为前提,在满伟与秦国军之间分割工程款;所以关于满伟或秦国军何人应支付许克广下余工程款的判断,也应与总工程款的归属保持一致。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满伟不拖欠许克广工程款,许克广未受偿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在秦国军施工期间产生并且也在秦国军与满伟之间分割清楚,故该笔欠款应由秦国军负责支付。
综上,满伟不拖欠许克广工程款,许克广要求满伟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许克广要求秦国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其一直主张与秦国军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向秦国军主张权利,对造成秦国军支付迟延形成了误导,故本院仅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秦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克广工程款132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许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秦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