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280号平安金融中心1幢,组织机构代码710957464。
法定代表人:石波。
被执行人:张煌,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煌给付执行款人民币447887.9元,执行费人民币6618元,诉讼费人民币328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21年1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财产状况为:银行存款少量且无益处置,无其他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
3、于2021年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张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4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张煌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47887.9元,执行费6618元,诉讼费3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汪骏华
审判员 张 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执行助理赵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