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贵州芮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60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欢,贵州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621050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男,贵州滔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芬与被告周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被告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林将其自建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明芬,该房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橡胶厂的后门,面积为240㎡,若此后该房屋存在争议,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将购房款144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卖案涉房屋时告知原告该房屋系修建于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上,但是在购买房屋一年后,该房屋被政府确认为违章建筑而被强制拆除。原告得知后前往相关部门投诉,被告知该房屋所占土地包含了其他村民及集体承包的土地。被告出售的房屋因欠缺手续及其所占土地涉及其他纠纷导致被拆除,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害,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林辩称,一、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原、被告合伙建房后因该房屋被相关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后产生的纠纷,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周林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修建该房屋时,被告周林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案涉房屋建成后,房屋四周无进出通道,也未安装门窗及水电。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明芬与被告周林签订《房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林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240㎡转让给李明芬,以后征收,李明芬自己谈240㎡的房屋,如果此房屋有争议,周林赔偿给李明芬叁拾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明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林支付了购房款144000元,被告随即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对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2016年下半年,被告所修建的案涉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原告知道该事实后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子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被告周林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房子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案涉法律责任,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的购房款。 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房子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本案系合伙建房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了《房子转让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而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建房关系,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本案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房子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子转让合同》时,均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取得相应的建房手续,其行为系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案涉房屋因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子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案涉法律责任,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的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房子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案涉《房子转让协议》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理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房屋返还给被告,但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且该房屋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因此,不存在由原告返还房屋的问题。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应当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明知案涉房屋系违章建筑而购买,且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并非正当,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系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的约定,由于该协议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案涉《房子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本案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明芬购房款72000元; 驳回原告李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芬、被告周林各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政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章振玺 书 记 员 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