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榆亚大道时代海岸游艇俱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754118。

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引,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河东路196-1号中亚国际大酒店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13817651Y。

法定代表人:白穆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莹,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泊位费802272元及利息(2019年的利息损失以26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的利息损失以267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的利息损失以267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应主张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椰洲号”和“中亚号”游艇的实际经营人,为停放上述船艇,其2017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其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鸿洲游艇码头泊位一个,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租赁方式为年租,该期间的泊位费金额为166608元。期满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就上述泊位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泊位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方式为年租,该期间的泊位费金额为190209元,但被告直到2018年9月28日才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泊位费190209元。上述泊位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船舶驶离泊位,而是继续占用涉案泊位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泊位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如在前述期限届满后,被告船艇仍停泊在原告码头的,则本协议有关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及6元/英尺/天按年度向原告支付泊位费。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三个年度即2019年至2021年的泊位费共计802272元。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码头消费结算单》,催告其支付上述拖欠的泊位费。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然未支付上述拖欠的泊位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泊位费80227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游艇分别为85英尺和37英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并不是诉讼程序中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椰洲号”游艇的所有人为建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人为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中亚号”游艇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泊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个泊位用于停泊“椰洲号”和“中亚号”游艇,租赁方式为年租,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该期间的泊位费为166608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全部泊位费,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照未付款3%支付违约金;如在前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的船艇仍停泊在原告码头的,则本协议有关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该期间的泊位费166608元,并将上述游艇停泊在原告的泊位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泊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泊位费为190209元,除上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外,本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泊位费190209元。上述泊位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船舶驶离泊位,继续占用涉案泊位至今。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码头消费结算单》,催告被告支付拖欠三个年度的泊位费,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65天)的26718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66天)26791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65天)的267180元,共计802272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费事实和欠费数额予以认可,但称未收到《码头消费结算单》。

另查明,因原告催缴泊位费未果,其于2021年6月23日与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为此,原告向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书面《泊位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书面《泊位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的两艘游艇至今仍然停泊在案涉泊位上,依据《泊位租赁协议》的约定:“如在前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的船艇仍停泊在原告码头的,则本协议有关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在书面《泊位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间的泊位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且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依据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采用年租的形式,每年的泊位费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照未付款3%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泊位费,至今已实际欠缴三个年度的泊位费,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事实和欠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2020、2021三个年度的泊位费802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租金(泊位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或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来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合同可视为新的合同并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泊位费即属于“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且该损失亦为被告违约所致,故其应承担该项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泊位费802272元及利息(2019年的利息损失以26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的利息损失以267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的利息损失以267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鸿洲国际游艇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68元,由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