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山东林玉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鲍山花园北区42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井辉。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山东林玉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玉再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旋挖钻机一台,租期为2018年5月12日-2018年8月11日,每月租金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接受了该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进行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设备送回。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6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9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塔楼。租赁设备名称为旋挖钻机,设备型号TR138D,租期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设备月租单价为7万元/月,日租单价为0.2334万元/天,租期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按日租除外),有效租期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租金。第一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时间及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3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之保证。乙方保证金、预付租金,以上费用共计10万元到甲方账户后7日内可办理提货,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做租金。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在租赁设备完整无损退还甲方指定地点,且甲方扣除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2.甲方有权选择保证金抵扣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等,乙方对甲方选择抵扣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3.租金计算方式。(1)租期起始日为计租日,租金截止日期以甲方实际收到设备(包括主机及配件全部)之日为准。乙方逾期提货仍按约定期限开始计算租金。(5)乙方应于租期每月时间节点前七日支付下月租金。第三条:设备的交货、验收。1、乙方指定陈井林办理验收及提货手续。第九条:违约责任。3、本合同期限内,有下列任一种情况发生时,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措施包括:(1)扣除乙方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单方解除合同;(3)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租金、违约金、实现权利的费用等);(7)乙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款项付清为止;(8)乙方负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租赁设备取回拖车费(约为设备价格的10%)、运输费、保管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十条:合同的提前解除、续租和设备的返还。2、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在3日内将租赁设备返回甲方指定地点。3、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重新续订合同。第十二条:送达地址。1、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地址为双方的有效送达地址。2、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3、任何一方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书面方式向对方进行通知;双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双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同日,原被告签署《设备交验单》,载明:承租人林玉再望公司已经对《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外观、性能、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使用状况等查验完毕,本公司确认该租赁设备使用状况符合所需,现该租赁设备交付本公司。 2018年8月28日,被告将租赁设备向原告退回。 2020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内容包含:甲方因与林玉再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租用其建筑设备,但只向其支付了14万元的租金及3万元保证金。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设备,故租赁期限依约应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经计算,被告应付租金249 678元,在扣除保证金及已支付租金后,被告尚欠其租金79678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验单》、退车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抵扣部分租金,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79678元的租金。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开庭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林玉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9 678元及违约金(以79 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林玉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林玉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