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朔州市应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3、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回应县拖车费4500元,共计16500元,车辆修复费待鉴定后补充。立案后,经申请,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来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了×××/×××车损失费141483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23时许,王某3驾驶李某所有的×××/×××陕汽牌中型半挂车,沿山西省朔州市××区高速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36线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国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海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组织清障,产生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回应县重车拖车费4500元。2021年2月4日,经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141483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车在事故发生后,因修理而停运27天,停运损失费为68000元。经查,王某3驾驶李某所有的×××/×××陕汽牌中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回应县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救行为,且扩大了损失,属于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辩论时发表。 被告李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提起诉讼的各项损失庭审质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3.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应由平安财险全额赔付。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执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 3.原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挂车买卖合同、主车挂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手续合法; 4.被告王某3驾驶证、车辆所有人李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手续合法; 5.被告车辆的保险单; 6.事故发生现场的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和回应县的拖车费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吊车施救费和拖车施救费,票据合法; 7.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41483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鉴定费票据暂时没拿回来,庭后提交; 现提供8.停运损失证据,有应县顺达汽修厂证明,原告出具的10月份车辆平均利润证明及核算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从2020年11月3日到2020年12月1日,共27天。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现场施救费金额偏高,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施救单位是否具有合法施救资质及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拖回应县修理厂的施救费同答辩意见。证据7,不予认可。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其出具该鉴定报告超出其经营范围,应当属于无效评估。证据8,修理厂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这属于原告对自己车辆损失的陈述,且是测算结果,而不是实际产生损失,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而且核算表中也没有本案所涉机动车车牌号,所以核算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3中二手车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均能显示车主为刘某,发证时间为2020年8月4日,道路运输证发证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该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方是为了诉讼而临时做的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而且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交易,更令我们怀疑该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就是该挂车的车主应当是刘某,而不应当是原告,原告就挂车提起诉讼,并主张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均不符合主体规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我方补充,即使原告存在停运损失,但因为如果仅有原告的主车,就不存在停运损失,仅有主车是不能进行营运。再者营运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录音光盘和原告司机赵海于2020年11月4日给被告司机微信转账12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赵海曾因为平安保险公司不给其定损才提起的诉讼,且是修理厂委托提起的诉讼。而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所有损失均向被告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也不要求被告方赔偿。 原告质证,被告方提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根据被告的举证说明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司机曾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原告司机给被告司机转款1200元,并约定由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说明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串通协商事故责任,导致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平,进一步导致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责任划分均不予认可。并请求法庭传唤事故双方的司机到庭,进行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王某3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汽牌中型半挂车,沿山西省朔州市××区高速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36线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国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海驾驶的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车车辆损失费为14148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王某3驾驶李某所有的×××/×××陕汽牌中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以上情况,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费用为,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回应县的拖车费4500元,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费141483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62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3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中型半挂车,沿山西省朔州市××区高速西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36线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国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海驾驶的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重型半挂车正用于货物运输。其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现原告以其车队单车核算表、证明、应县顺达汽修厂证明要求被告赔偿68000元,不客观,也未评估。而且,被告也提出不同异议,因此,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160983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由原告应县鹏辉贸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海艳 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 人民陪审员 武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 瑞 书记员 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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