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林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路与被告张林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长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林涛立即支付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张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林涛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修建安城镇水文站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结算。张林涛因当天暂时无足额资金向我支付利润,便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我利润11500元。后在我家人催要下,张林涛共支付7000元,剩余4500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张林涛一直不予支付,无故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张林涛辩称,赵长路诉状中陈述属实,该笔欠款应该归还,现在不能归还的原因是有欠我和其他合伙人的工程款项没有到位,等外欠款回来后我就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长路与张林涛曾与他人一起合伙修建工程,后经结算,张林涛于2019年2月3日为赵长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张林涛欠赵长路计欠11500.00壹万壹仟伍佰元欠款人张林涛2019.2.3号”;后张林涛在该欠条的右上角注明:“已付贰仟元2019.2.4号”。上述款项经催要,张林涛又归还了赵长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算合伙修建的工程后,张林涛为赵长路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其款项11500元;后经赵长路催要,现仍下欠4500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长路要求张林涛偿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赵长路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长路4500元;
二、张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长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林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