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龙,****年**月**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孙金龙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7林班其承包地内查看种植的玉米时,发现地里存有积水排放不出影响玉米产量,想在承包地地边挖沟排水,遂用携带的油据伐倒树木18株,其中色树4株、柳树1株、杨树3株、桦树4株、榆树2株、山槐2株、水曲柳1株和黄菠萝1株。后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迎春林业局资源科证明,被采伐的水曲柳和黄菠萝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和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金龙盗伐林木蓄积0.9914立方米,折合商品材0.7249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447元。被告人孙金龙2016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金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孙金龙为了排放其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7林班其承包地内积水,在承包地地边挖沟排水时,用携带的油据伐倒树木18株,其中色树4株、柳树、1株、杨树3株、桦树4株、榆树2株、山槐2株、水曲柳1株和黄菠萝1株。后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资源土地管理局证明水曲柳1株和黄菠萝1株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和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金龙盗伐的其他林木蓄积0.9914立方米,折合商品材0.7249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44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金龙的抓获经过。

(2)威山林场盗伐现场位置图,证实被告人孙金龙盗伐现场所在位置。

(3)威山林场检尺单,证实对被告人孙金龙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木进行检尺。

(4)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三份,证实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聘请专门机构对被告人孙金龙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出材率、价值以及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鉴定。

(5)黑龙江省迎春林区资源土地管理局证明,证实水曲柳、黄菠萝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6)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结论,证实盗伐倒木折合活立木总蓄积1.1195立方米,折合商品材0.8212立方米。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孙金龙。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金龙犯罪时年满18周岁。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于2016年6月7日10时46分至11时10分在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宝马山派出所办案区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威山林场营林技术员于2016年6月7日8时30分对威山林场37林班29小班盗伐现场的伐根进行检尺。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金龙于2016年6月6日15时47分至16时38分在宝马山派出所办案区依法所做的供述,证实盗伐树木的经过。

4.鉴定意见

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伐的林木总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龙为了在承包地地边挖排水沟,用油锯非法伐倒树木18株,其中水曲柳1株和黄菠萝1株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孙金龙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金龙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孙金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伐倒树椴返还给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怀斌

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

人民陪审员  李慧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