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李青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青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李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分得承包地在我村东北角,土地长308.3米。被告家共4口人,每人分得土地0.96亩,实际分的是土地3.84亩,宽度是8.3米。经大队干部拿着地亩账测量后,被告多占我的土地三四十公分,我们两家公认后埋上灰撅。被告种的玉米我地里一垄,我好心让他收完玉米再还给我,被告反而到法院告我,说我多占了他家地,因此按我村分的地亩账和真实情况依法公断。
李春梅提交证据:行唐县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显示李冬梅大井分地人口2人,亩数2.16亩,长308.3米,宽5.6米,自然亩2.59亩,标准亩2.16亩。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青梅辩称,1999年分的地,分地后我在西头种了苹果树,我在西头没有种过庄稼,分地时的灰撅就没有动过,2020年原告叫大队干部去丈量我的地,而且还不按照灰撅丈量,是原告侵占了我的地,大队干部也只丈量了我的地,没有丈量原告的,后来我将他们起诉了,但是也没有解决,请求法庭按照地亩帐和土地证实际丈量后看是谁侵占了谁的地。
李青梅提交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块代码为020地块显示分地亩数3.56亩,证书中没有记载长宽尺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李青梅系亲弟兄关系,共有弟兄三人,老大李冬梅、老二李青梅、老三李春梅,李冬梅未婚跟随李春梅生活,李冬梅的耕地由李春梅耕种,所争议土地涉及李冬梅与李青梅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在(2020)冀0125民初2015号李青梅起诉李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与本案所涉地块相同,在(2020)冀0125民初2015号案件中李青梅提供的地亩账与本次诉讼中李春梅提交的地亩账不一致,在(2020)冀0125民初2015号案件中对于李春梅提交的地亩账,经调查同村村民李银才称,其1990年到2003年任村会计,李青梅提供的不是派地时的记录,派地的底没有了,大队有全村地亩账,是从老账上抄下来的;李青梅提交的地亩账,经调查同村村民李法成证称,其在2003年到2013年任村干部,该证据是时任村主任期间在大队拿的,谁记录的不知道,与下一届没有交接,个人保存下来。在本次诉讼于2021年3月31日调查李银才,李银才称在分地时没有参与本队分地(与原、被告同队),李青梅提供的地亩账不是原始地亩账,是土地延包后的地亩账,根据原账目做的。2021年3月31日对李冬梅询问时,李冬梅不知道本次原告起诉情况。原告耕种李冬梅土地起始边界不明,原始边界所立灰橛不能确认,原、被告经营耕种土地均大于确权证书登记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春梅起诉案涉土地权属登记在李冬梅名下,起诉时李冬梅不知情,土地使用权属归李冬梅,原告李春梅不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又,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始承包材料进行完整妥善保存,处理双方间边界纠纷,现双方间原始边界所立灰橛不能确认,原、被告经营耕种土地均大于确权证书登记面积,双方均边界应由发包方或相关部门确定,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春梅的起诉。
原告李春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盖渍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彦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