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普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郎溪县涛城镇梅村村老轮窑厂汽车修配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1MA2QRQX02F。
经营者:万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普福诉被告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普福、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经营者万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普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万先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由于2018年12月28日起被告就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来偿还,现要求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时间段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即借款出借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为限);
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经营生意(代理牛奶批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普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分5,借款人: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盖章)万先龙2015.11.27”。后被告按年度向原告给付了3个年度借款利息,每年度18000元,2018年11月28日后,被告既不偿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至2021年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
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屡次以各种借口拖欠上述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还款。望判若诉请。
汪普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经营者万先龙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经营者万先龙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以1.5分计算之事实。
被告辩称 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年下半年,万先龙以经营生意(代理牛奶批发)为由,经汪普福侄女曾丽娟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普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分5,借款人: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盖章)万先龙(盖章)2015.11.27”。后被告万先龙按年度向原告给付了年度借款利息,每年度18000元,至2019年11月28日,万先龙在原借条上更改了落款日期。至2021年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
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万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普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时间段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由被告郎溪县龙琴商贸经营部、万先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