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统社会一信用代码91360423748538425Y。 法定代表人:余修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与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武宁县旺樟园小区2幢A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武宁县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了总房款166650元,按合同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该套房屋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福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胡红委托案外人陈宗庆向被告福泉公司购买其开发出售的2幢A单元40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武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计价方式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加公摊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购房总价款为1666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54650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72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付4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同时,该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卖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接管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买受人同意委托出让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收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红与被告福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所有权的转移是出卖人负有的两个层次的义务,房屋的交付使用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终极目的,更应是出卖人不可免除的责任,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办理取得,应当是由原告(买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被告(出卖人)应当在原告(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等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只有将上述证明文件备齐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取得登记部门出具的收件单等证明材料,即可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原告应在2008年8月30日起90日内即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其诉请被告及时为其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胡红办理武宁县旺樟园小区2幢A单元4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端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