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现住甘肃省金昌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原告刘某在甘肃省民勤商业楼为被告韩某提供劳务,务工结束后,尚有5100元劳务费未结。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偿付拖欠原告刘某的劳务费5100元。2、被告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原告刘某及其工友在甘肃省民勤商业中心为被告韩某提供劳务半年有余,务工结束后,尚有部分劳务费未结。多次讨要后,被告韩某为原告刘某及其工友田某、陈某、周长生四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原告刘某、田某等四人在民勤商业中心人工费19260元,其中原告刘某劳务费为5100元,由被告韩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欠款被告韩某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及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理应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生源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崔俊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沛育 书记员 白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