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6919321M。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18454.8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6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购买大众牌汽车,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贷款1075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2020年6月份至2021年3月份垫付22954.88元,其中被告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3月份还款4500元,剩余合计垫款18454.88元。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原告送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被告同意,当发生根本性违约情形之一时,按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的款项总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原告购买一汽大众2017款速腾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2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3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办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9000元;第四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条分期付款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20.2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94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另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部分附加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代被告偿还欠款22954.88元,被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偿还垫付款4500元,剩余垫付款18454.88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及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信用卡已达三期以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8454.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起诉垫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36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2954.88元并支付违约金3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