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88992.8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4月26日,被告称自己手机坏了,让原告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网络贷款公司)上替被告分期贷款购买一部手机,贷款由被告清偿,原告答应后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贷款4457元(分12期,每期还款397.48元)。贷款后,原被告到位于银川市××区“鑫达电信”手机店给被告取到了手机。2020年4月30日,被告称其想把手机贷款12期的分期改为2期,这样还款利息可以少一些。原告便按照被告要求,让被告用原告的手机对原告进行了“面部识别”,被告在原告手机上一番操作后,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捷信”消费有限公司上申请了一笔40000元的个人贷款。2020年7月10日,被告和其一位朋友以给原告信用卡提升额度为由,用POSS机将原告信用卡中的23000元套现,事后被告称这些钱被其朋友借用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数日内清偿此笔借款。2020年8月1日,原告在接到“捷信”公司催款电话后才得知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又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贷款40000元(分30期,每期2040.77元,共计61223.10元)。原告联系了被告,被告称其对40000元贷款的事不知情,对于手机贷款和信用卡套现出来的钱被告慢慢向原告清偿。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只给原告用微信转账2040元,下余欠款分文未还。时至今日,原告已替被告清偿各项分期贷款10248.8元。被告现在共欠原告各项分期贷款88992.86元。
被告辩称
赵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微信聊天截图1份、2020年4月26日“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1份,贷款金额4457元”、2020年4月30日“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1份,贷款金额40000元”,预证明被告欠原告88992.86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1份,贷款金额4457元”、2020年4月30日“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1份,贷款金额4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4月30日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两次,金额44457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款贷出后借给被告赵某使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没有聊天时间、具体金额,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微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返还了2040元,下欠2096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8992.86元,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微信聊天截图1份、2020年4月26日“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1份,贷款金额4457元”、2020年4月30日“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1份,贷款金额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借原告23000元,事实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88992.86元的事实。被告借原告23000元款后返还了2040元,剩余20960元,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23000元借款后剩余不当得利款65992.86元,判决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2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