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谷城县。因本案,2021年2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一部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光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华有无证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本县城关镇,行驶至该镇韩家卡村路段古董线2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前方本县居民饶某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致李华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依法将李华有和饶某带到谷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同年2月1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鄂襄阳汇驰鉴[2021]毒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华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3.4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2021年2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21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21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鄂襄阳汇驰鉴[2021]毒鉴字第750号、[2021]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证人绕国杰、王某、蔡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华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宽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醉酒程度、对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的态度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华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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