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丽,海南昌宇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海南昌宇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掌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30-1号海南互联网+众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曾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曾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睿,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7号5、6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振华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掌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控公司)、曾某1及原审被告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振华申请再审称,1.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变更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直接删除和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规定,陈振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陈振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掌控公司承担,原判决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由陈振华承担,且需要陈振华证明自己为一般过失,否则便推定陈振华存在重大过失,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将过错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3.从获得利益的角度(报偿理论)和公平合理角度来看,陈振华为掌控公司工作,其创造的价值和利益都归属于公司,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掌控公司提供给陈振华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未进行续保,也未购买车辆第三人商业险,明显存在管理疏漏。且被申请人曾某1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存在错误。综上,陈振华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曾某1提交意见称,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在本案审理时没有被废止或者变更,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划分方面,没有对存在重大过失这一情形作出规定,故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适用,曾某1有权据此要求陈振华赔偿。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振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振华作为车辆驾驶人,开车门观察后方情况是最起码的驾驶义务,陈振华没有注意导致曾某1四级伤残的重大损害,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

掌控公司、良尔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系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系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则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仍现行有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也并未明确系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删除或变更,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陈振华作为驾驶员,在停车开车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碰撞到行驶的吴某和乘坐人曾某1,经交警责任事故认定,陈振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而言,陈振华存在重大过失,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振华虽主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判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掌控公司与陈振华之间存在雇佣活动,并在认定陈振华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基础上,进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雇主掌控公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振华与雇主掌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陈振华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另外,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时,以陈振华负担100%的侵权责任,掌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振华所致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为由,未认定陈振华的连带赔偿责任后,掌控公司提出上诉,陈振华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陈振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同样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处理本案。可见,陈振华对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系认可的,现陈振华在申请再审阶段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原审时的主张相互矛盾,陈振华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有违诉讼诚信。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前所述,曾某1主张陈振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其已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振华主张对案涉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存在冲突,原判决确定掌控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陈振华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并不存在实质改变过错责任承担原则的行为。故陈振华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3.关于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造成影响,对于曾某1的影响更甚。特别是曾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依法给予更多的关爱及保护,案涉交通事故也导致曾某1四级伤残的后果,除对曾某1及其近亲属在物质、身体、精神及心理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外,还对曾某1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工作造成不小的影响,需要对其损害进行公平公正审理,明确各方责任,及时填补损害,及时定纷止争,以彰显司法的关怀,确实维护各方利益。本案中,曾某1的诉讼请求系主张掌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良尔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请求进行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掌控公司、陈振华、良尔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据此,原判决确定陈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振华从获得利益角度和掌控公司管理存在疏漏等方面主张掌控公司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可在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后,另行救济解决。故陈振华关于此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振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振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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