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连杰(曾用名:王连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李琳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与被告王连杰、李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被告王连杰、李琳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连杰的银行账户转入存款1,000,000元,向被告王连杰交付了借款全部金额。借款后,原告在2016年9月要求被告王连杰立即归还该借款,但被告王连杰未予归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王连杰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李琳燕系被告王连杰妻子,二被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首先,被告王连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向被告王连杰转款1,000,000元并不是被告王连杰的个人借款,是案外人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给案外人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款。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王连杰向案外人胡金凤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连杰转款1,000,000元是案外人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交易款项。其次,被告王连杰是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光明。被告王连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连杰收到原告张兰的转款1,000,000元后,将该款转给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熊文胜指定的案外人胡金凤,故原告与被告王连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兰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帐号户名:62×××76)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连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帐号户名:62×××73)转入1,000,000元,被告王连杰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然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兰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连杰转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王连杰的借款。二被告辩称该款并非被告王连杰的个人借款,系案外人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张兰转给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金。对此抗辩理由,因被告王连杰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转入案外人胡金凤银行卡账户,被告王连杰虽然提供了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王连杰向案外人胡金凤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锁链,不能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四川致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重庆中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被告王连杰转入的担保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连杰转款给案外人胡金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王连杰与案外人胡金凤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原告向被告王连杰转款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向被告王连杰转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王连杰的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连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已向二被告催收过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应当视为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应当在应诉答辩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应当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产生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连杰、李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兰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连杰、李琳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