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城东社区车胤大道阳光水岸小区2栋3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柳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诗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创意产业基地二期办公楼409-410号。
法定代表人:魏贵芳。
审理经过
原告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语公司)与被告武汉诗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诗意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语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璨到庭参加诉讼,武汉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诗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武汉诗意公司赔偿林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人民币;3.判令武汉诗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语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的专业文化内容与信息流整合传播解决单位,2020年12月25日,林语公司同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猴快跑公司)签订《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小猴快跑公司授权林语公司享有其合法享有著作权《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的数字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小猴快跑公司同时授权林语公司对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2020年6月21日,林语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公众号平台发现武汉诗意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诗词世界”(微信号:×××ie)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未经授权的阅览服务,林语公司通过区块链联合信任时间戳进行了录像及文字取证。随园散人是当代著名作家,作品《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是其重要代表作品,图书已畅销50万册,作品影响力巨大,武汉诗意公司未经林语公司授权,对涉案作品提供阅读服务,严重侵害了林语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武汉诗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1、武汉诗意公司公众号“诗词世界”所刊登文章来源一是自己原创,二是作者投稿并向作者支付报酬,三是同行授权转载,四是网络素材汇编整理。从创号之初,武汉诗意公司便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作者知识产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所采用稿件,均有著作权保证,有约稿函为证;2、《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一书由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第1版公开发行。而武汉诗意公司刊载的《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文章,早在该书出版发行之前的2018年7月25日,已在武汉诗意公司同号刊发过,并且,在2017年至2018年全国数十家公众号均曾刊发过该文,内容大同小异。《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2019年出版之前,武汉诗意公司已经发表相关文章,且网络上已经存在无数的同类型文章,林语公司所举证据未能确证该文系作者随园散人原创首发,更不能说明林语公司完全拥有这部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只能证明林语公司的版权图书《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存在抄袭武汉诗意公司文章以及网络其他文章的嫌疑,存在侵权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林语公司作品与武汉诗意公司作品,均是对300年前已故诗人仓央嘉措和纳兰容若的诗词作品进行改编、汇总。武汉诗意公司的作品,除了对古人作品进行改编汇总,还进行了对照、赏析,每一组诗词都加入了赏析内容,并加入了图片内容,排版更加美观,主体部分所整理收录诗词,比之林语公司例举《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纳》一书导读内容顺序不同,信息量更为丰富,编辑排版风格各异,故武汉诗意公司《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一文属独立整理编辑内容,对原告《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一书不构成侵权;4、林语公司所举证据《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提及“该书2012年初版、2019年再版”,并声明“《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ISBN:97875561221267)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归湖南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著作权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将相关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该说明中,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只享有《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ISBN:97875561221267)一书2019年再版的相关权利,也只能对该书2019年再版的相关权利进行授权转让。故林语公司无权拿着湖南人民出版社和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对武汉诗意公司已早在2018年7月25日就发表,并说明出处“【版权声明】本文来源于网络”的文章《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一文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林语公司诉武汉诗意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对涉案作品提供阅读浏览服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诗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00元”于法无凭,于理不合,于情不符。
林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诗意公司侵权公众号、侵权文章截图,拟证明武汉诗意公司侵权公众号为“诗词世界”微信号:×××ie及侵权文章内容;2、《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复印件,拟证明被侵权的图书内容;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拟证明侵权截图、录像证据的真实、有效性;4、《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湖南省人民出版社情况说明》,拟证明林语公司享有著作权《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的数字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对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5、百度百科网、当当网、新湖南网站截图,拟证明图书的畅销知名度;6、图书版权页(复印件),拟证明图书的身份真实性;7、出版物数据中心截图,拟证明图书的真实性;8、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林语公司的身份情况。武汉诗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诗词世界签约作者招募令,拟证明诗词世界来源及付酬承诺;2、被告的涉案作品实体照片,拟证明被告涉案作品原件,与林语公司作品存在很大差异;3、晨读美文公众号刊登文章,拟证明作品在林语公司作品出版前已在网络传播;4、正道语文公众号刊登文章,拟证明作品在林语公司作品出版前已在网络传播;5、散文杂谈公众号刊登文章,拟证明作品在林语公司作品出版前已在网络传播;6、国际艺术大观公众号刊登文章,拟证明作品在林语公司作品出版前已在网络传播;7、西藏卫视﹢、人大出版社明德书店、中华散文网公众号刊登文章,拟证明作品在林语公司作品出版前已在网络传播;8、林语公司涉案作品实体照片,拟证明林语公司涉案作品原件与武汉诗意公司作品存在很大差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武汉诗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林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武汉诗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8,林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武汉诗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林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日,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ISBN:9787556121267)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归湖南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长沙小猴快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著作权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将相关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2020年12月25日,以小猴快跑公司为甲方,林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许可使用地域的数字渠道内对授权图书的数字版权享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授权作品:《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作者:随园散人,授权开始时间:2019年4月20日,授权截止时间:2021年12月20日。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协议签订前后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可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双方享有的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
2020年6月21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证明文件显示:武汉诗意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诗词世界”(微信号:×××ie)在2018年7月24日,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的相关文字内容的阅览服务,经当庭播放视频进行比对,武汉诗意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诗词世界”向用户提供的《左手仓央嘉措,右手纳兰容若》的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的文字作品内容相同,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庭审中,经核实,武汉诗意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林语公司提交的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林语公司与小猴快跑公司签订的《数字版权授权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林语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武汉诗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仓央嘉措遇见纳兰容若》享有著作权,故对武汉诗意公司抗辩的林语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诗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管理的公众号“诗词世界”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相关文字内容,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林语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诗意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武汉诗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故其抗辩未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核实,武汉诗意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内容,林语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林语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武汉诗意公司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武汉诗意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武汉诗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二、驳回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津市林语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武汉诗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