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鱼珠木材市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82MA35XUT46X。

法定代表人:邵其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梅,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与被告曾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稻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稻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20年7月1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143506元,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3506元,余款40000元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对账明细表,证明欠款事实;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稻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20年7月1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143506元,被告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名确认,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仅陆续支付103506元,余款40000元未付。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5.775%(3.85%×1.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被告曾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曾稻平负担1000元,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恒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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