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嘉,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2017)辽079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已缴纳5万元,未缴纳20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195.9万,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7)辽07刑终108号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嘉定罪及撤销缓刑部分;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嘉量刑、数罪并罚部分及第二项;以被告人马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5万元,未缴纳20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0.9万元(未退赔)。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20年4月88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16日。执行机关凌源第六监狱于2021年9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考核分300分,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犯马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曾获表扬四次,考核分300分,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