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金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程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金成诉被告程龙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程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龙飞支付拖欠甘金成代收购西瓜垫资款共计10356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甘金成与程龙飞通过微信的水果收购群认识,后程龙飞通过微信联系甘金成在扶绥县购西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义务自2021年5月7日收购第三车、第四车西瓜后,程龙飞却迟迟未支付收购款给甘金成。截至2021年5月31日,程龙飞尚欠甘金成垫资的西瓜收购款103568元。

被告辩称

程龙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甘金成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代购西瓜清单。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份,甘金成与程龙飞通过水果代收代购微信群认识。双方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由甘金成垫资在广西扶绥县收购西瓜后发往河北,由程龙飞在当地负责销售,盈亏各占50%,每销售完一车,程龙飞即结算盈亏给甘金成。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甘金成收购西瓜后发货给程龙飞,程龙飞销售后按照约定与甘金成进行了结算。2021年5月8日,甘金成按约定将第三车西瓜发往程龙飞处销售,并按之前两车交易惯例将收购西瓜支出清单发给程龙飞。程龙飞销售后,双方确认第三车成本为53696元(含运费13300元),销售得款16646元,亏损37050元。甘金成称其于2021年5月9日将第四车西瓜发往程龙飞处,共垫支货款47872元,二人未就第四车货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甘金成与程龙飞合伙购销西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甘金成庭审的陈述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甘金成与程龙飞合伙经营的事实。结合甘金成提交的微信截图中关于第三车西瓜购销清单及甘金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车成本为53696元,销售得款16646元,亏损37050元,按盈亏各占50%,结算后,程龙飞应支付甘金成35171元(53696-37050÷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程龙飞应当在销售后,将结算款35171元支付给甘金成。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甘金成主张第四车西瓜垫支货款4787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金成货款351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甘金成已预交),由程龙飞负担402元,由甘金成自行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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