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刘家欢,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怡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宇、汪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96,6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1、从被告汪志鹏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借条来看,都是被告汪志鹏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一张借条有上诉人的签字,根据借条不能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从录音材料证据上看,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两份录音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事先就知道或同意汪志鹏为了共同开麻辣烫店向被上诉人借钱,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汪志鹏共同参与了麻辣烫店的经营。反倒是证明汪志鹏对外所有的借款包括开麻辣烫店,上诉人都是事后被告知的,并不是汪志鹏与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汪志鹏共同生活期间,汪志鹏对外所负的债务均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因此,根据录音也不能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从汪志鹏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的数额及用途来看,没有一张借条的数额为20万元,也没有一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麻辣烫店,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过3,4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96,600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 4、从上诉人的答辩及法庭陈述来看,上诉人一直主张并不知道汪志鹏与被上诉人开麻辣烫店的出资情况,也没有参与过经营,连店铺都没进去过,但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以上诉人在麻辣烫店铺装修时曾送过物品,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汪志鹏与被上诉人合开麻辣烫属于上诉人与汪志鹏共同投资的范畴,纯属主观臆断,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汪志鹏向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都是其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付的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汪志鹏所负的债务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上诉人与其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明宇辩称:麻辣烫店在装修的时候,周怡问过汪志鹏装修的钱是谁出的,周怡知道钱是我和汪志鹏一人一半的,她家里的人也都来看过,所以周怡是知情的。相关的录音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 汪志鹏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明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8,300元及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告汪志鹏与周怡是夫妻关系,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因共同生活及投资开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618,300元,被告汪志鹏书写了欠条。2018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二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拖欠还款。2018年7月,二被告离婚,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钱款均未偿还。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裕煮麻辣烫”,后店铺在2018年8月份就黄了。当时共同投资装修是40万元,双方说好是一人一半,但是汪志鹏一直没有将20万元给我。2016年12月9日(实际是2018年的借条)的借条是我们之间投资麻辣烫的欠款。被告汪志鹏原在北京做饺子店的区域经理,2017年他往返沈阳、北京两地,跟我合伙开麻辣烫店,但是他并没有参与直接经营。对于信用卡借款,共计5张卡。2017年10月是招行、2018年1月两张光大卡、2018年1月是平安、2017年12月哈尔滨银行,被告说借款用于装修及买车用钱。2018年1月-2月期间,被告周怡还过信用卡3,400余元,录音材料中有体现。对于与汪志鹏合伙开店的事,被告周怡知情,她们家的亲戚来看过且她本人送过电视。当时借款,被告汪志鹏跟我说是借款装修及买车都是他套的自己的信用卡,后还不上了,他用我的钱还的。关于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看,录音是2018年4月与2018年11月的录音,二被告在对账中对于欠原告60余万欠款并无争议。2018年4月份录音中,被告周怡是了解清楚被告汪志鹏借款事实的。对于信用卡债务汪志鹏承认用于买车和装修房子。被告提及录音中被告周怡对汪志鹏欠款不知情一事,与录音是矛盾的,被告截屏录音部分说了对于汪志鹏开店的事情是知道一部分的,且本人也在夫妻存续期间代汪志鹏偿还了一笔信用卡债务。被告周怡称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收到汪志鹏所带的相应工资,但是被告汪志鹏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投资,但是因经营不善亏损并造成欠款。根据2018年4月三方对账录音看,三方认可债务真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对原告的债务真实,且汪志鹏在录音中承诺对原告所欠债务偿还相应违约金,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周怡一审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的汪志鹏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我均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要求我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我还过信用卡,2018年3、4月,王明宇告诉我有一张信用卡快到期了让我去还。因王明宇当时告诉我是汪志鹏欠款的,他现在还不上,我帮他还了一次。当时,我并不了解原告与汪志鹏之间开店出资情况。汪志鹏开店期间,我从未参与过,什么时间黄的我也不知情,我知道有个店,但是店铺开起来之后我才知道。在店铺装修时候,汪志鹏让我给他们送过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不记得了,且店铺我从来没进去过。我们也没有买房子,我母亲的房子是在4年以前装修的,我自己有车,是结婚以前买的,后期汪志鹏的买车情况我不知道。他在北京已经三、四年了,汪志鹏是在2016年1月份时候买的二手车。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是被告汪志鹏个人的借款,且其借款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根据2018年11月1日录音,完全可以证明汪志鹏所欠债务我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与原告及被告汪志鹏所开店铺的经营,本案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汪志鹏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周怡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汪志鹏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合伙经营协议书、信用卡还款清单、录音材料等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等证据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志鹏约定合伙经营“裕煮麻辣烫”餐馆,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先期一人出资20万元,因被告汪志鹏无资金,由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先行垫付。2016年12月9日,被告汪志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汪志鹏向原告借款234,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8年8月31日归还。对于欠条日期,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应系2018年出具,笔误错写为2016年。后期,被告汪志鹏陆续以借信用卡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2018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汪志鹏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8年8月31日归还。2018年8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汪志鹏向原告借款54,700元,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另写明,被告汪志鹏向王明宇借信用卡款:招行9万元整,光大银行11万元、平安银行3万元、哈尔滨银行8万元共计:31万元+54,700元=364,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两份录音材料如下: 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周怡、汪志鹏之间的录音,基本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汪志鹏对于欠原告银行信用卡的钱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招商银行9万、广大银行8万元、3万,哈尔滨银行8万,平安银行3万。谈话中,被告周怡询问汪志鹏,之前告诉她给王明宇20万投麻辣烫,钱是哪来的,是否投入20万,被告汪志鹏的表述为“正常是王明宇给我拿这20万,正常是我还”。 2018年11月的录音基本内容为,询问被告周怡能否联系到被告汪志鹏,并陈述开店为被告王志鹏垫付了234,000元,三人在车里打过借条,被告汪志鹏打借条时写错了日期,借条签成了2016年。被告周怡陈述,对于合开麻辣烫这些信息只知道一小角,被告汪志鹏曾告知其应拿多少钱,但并没有告诉我其他没有拿钱,并表述对于汪志鹏的很多欠款,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与被告汪志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信用卡清单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汪志鹏向原告借款61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周怡已偿还过3,4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614,900元。 对于利息,其中253,600元的欠款,还款日确定为2018年8月31日,故对于该笔欠款,本院确定自2018年9月1日起起算利息。对于364,700元的欠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3日起算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被告周怡对于被告汪志鹏与原告合伙开麻辣店的情况系知情的。周怡自述在店面装修时曾送过物品,在录音材料中亦提出对开麻辣烫店面知情,并询问被告汪志鹏对于开店投资的20万是否给付,对于开店事宜及投资数额知情,故该项费用应属于共同投资的范畴,对于该笔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怡与被告汪志鹏共同还款的数额应为196,600元(扣除已偿还的3,400元)。 对于其余欠款,被告汪志鹏虽在录音材料中单方承认用于买车及装修房屋,但并未有被告周怡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其余欠款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剩余418,300元,应由被告汪志鹏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利息争议,本院确认为两部分,具体如下: 被告汪志鹏、周怡共同偿还的利息为,以196,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汪志鹏个人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3,600元为本金,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64,700元为本金,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志鹏、周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宇借款本金196,600元; 二、被告汪志鹏、周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宇借款利息(以19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汪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宇借款本金418,300元; 四、被告汪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宇借款利息(以5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被告周怡承担4,232元,由被告汪志鹏承担6,304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采信的证据及确认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怡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王明宇与原审被告汪志鹏之间合伙经营餐饮的事实不知,对相关的债务不予认同。王明宇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举了证据,证明了周怡知晓王明宇和汪志鹏之间合伙经营且存在借款本金196,600元等债务事实,且相关事实初始形成于周怡与汪志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案涉借款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周怡坚持主张相关钱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是在事后才了解到王明宇与汪志鹏之间的合伙及借贷事实,否认其对案涉借贷事实进行了追认,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成,故债权人王明宇以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周怡与汪志鹏共同承担案涉钱款的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故一审相关判项应予调整。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明宇借款本金196,600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明宇借款利息(以196,600元为本金,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汪志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上诉人王明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