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威,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井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井乐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尹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炳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告井乐东、井乐平、尹金华、张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乐东、井乐平、尹金华、张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井乐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12.76元,本息合计80812.7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嗣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炳武、尹金华、井乐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井乐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仲宫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1-050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井乐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张炳武、尹金华、井乐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井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第一被告井乐平的用款需求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了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井乐平、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井乐平签订编号为(仲宫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1-0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井乐东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仲宫支行)高保字(2017)年第01-050号。约定保证人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井乐平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两年,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保证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于2019年12月12日向井乐平发放贷款8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尚欠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罚息809.10元,复利3.66元,利息共计812.76元。本息合计80812.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井乐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按约向井乐平发放贷款80,000元,井乐平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井乐平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812.76元(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井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井乐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要求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乐平、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限井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812.76元(包含罚息、复利),共计80812.76元;
二、限井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三、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在最高担保额壹拾贰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井乐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井乐平、井乐东、尹金华、张炳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