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天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672430521J。

负责人:周剑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元,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陈森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地婺源县,现羁押江西省洪城监狱。

被告:林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陈森元、林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军、黄金元,被告陈森元、林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森元、林苏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301.02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为70,325.41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1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森元与被告林苏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5日被告陈森元、林苏梅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被告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我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于被告陈森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传票无法送到,而撤诉。现被告陈森元正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森元答辩称,本案贷款是公司贷款,是公司用的,不应该起诉个人。贷款数额和到期后未还属实,本人现正在服刑,无能力偿还。

被告林苏梅答辩称其意见和陈森元的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森元与被告林苏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5日,被告陈森元、林苏梅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99917Q2180670300437),该合同项下被告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10.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陈森元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除原告系统直接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少量借款本金外,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公司间的贷款协议,根据借款合同专属条款第一条当事方,借款人明确注明系被告陈森元,在合同签字盖章部分,被告陈森元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林苏梅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由原告直接发放至被告陈森元的个人账户,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本案合同成立及约定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森元、林苏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795301.02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为70325.41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1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计6228元,由被告陈森元、林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6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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