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友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一品龙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9587513Y。 法定代表人:彭智威,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大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义会、毕友权、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大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是因为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张义会的贷款已经还清,导致上诉人错误的以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否认了其对上诉人的承诺,属于与张义会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义会、毕友权、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义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499.9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梁大英、毕友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9H1203014020442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仍有24499.95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会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义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对原告诉请张义会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4499.9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友权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梁大英的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欺骗,导致被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系与案外人蔡成碧通话,并非与梁大英对话。被告梁大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担保的行为与案外人的通话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梁大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梁大英对被告张义会的贷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会、毕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偿还贷款本金24499.9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偿还2449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二、被告毕友权、梁大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义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其与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是为主合同号为2019H1203014020442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主合同号2019H1203014020442的《借款合同》就是案涉金额所涉及的合同。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与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过,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的问题,一方面,正如一审认为的,录音是桐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蔡成碧通话,并非与上诉人对话。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担保的行为与案外人的通话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担保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产生的,其不会因为担保人催过款就免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大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梁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胡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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