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成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王会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成珍与被告杨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经原告谢成珍申请,依法追加王会芬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直龙、王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审理中明确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修西充县东太乡卫生院期间从2014年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并由原告雇人安装。2018年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工时费共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直龙、王会芬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杨直龙出具一张内容为“东太乡卫生院杨直龙2014年元月材料款工时费共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特出此条”,欠条尾部“杨直龙”系被告王会芬书写。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及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开关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自原告向法院申请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直龙、王会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直龙、王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成珍货款1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成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谢成珍预交),由被告杨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