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3(系受害人郑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周某1(系受害人郑某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1的父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周某2(系受害人郑某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2的父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郑运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包绪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宁波潇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后勤区B幢1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JU11XD。

法定代表人:孙明辉,总经理。

被告:宁波伟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淮河路131号44幢131号一楼A室-1,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6MA2927U93R。

法定代表人:焦道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406号14层,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6053819829T。

负责人: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61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696452577。

负责人:钟秀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郑运胜、包绪兰(以下简称周某3等)与被告孙明生、宁波潇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潇然物流公司)、宁波伟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伟翔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刘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3、包绪兰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被告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到庭以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生、宁波潇然物流公司、宁波伟翔物流公司、刘浩、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3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等计724488.3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

周某3:1.医疗费12197.24元;

2.误工费120×(80896÷365)=26595.60元;

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

4.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

5.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

6.交通费2000元;

7.残疾赔偿金51056元/年×20年×10%=102112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停车费6000元;

10.鉴定费143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9元+37594.8元=68923.80元,

周某3母亲,事故时58岁,按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标准消费性支出31329元/年×20年÷2×10%=31329元,

周某3的两个子女,事故时分别14岁和10岁,

(4+8)年×31329元/年×10%=37594.8元;

合计237858.64元。

郑某:1.医疗费27154.91元;

2.丧葬费39518.5元;

3.死亡赔偿金51056元/年×20=1021120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469935元+187974元=657909元;

其中:郑某事故时父亲、母亲均为65岁,31329元/年×30年÷2人=469935元,

郑某事故时其子女分别14岁和10岁,(4+8)年÷2人×31329元/年=187974元;

6.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费用10000元;

7.运尸体费用13400元;

合计1869102.41元。

本次诉求:

【(1869102.41元+237858.64元)-132000元】×30%+132000元=724488.3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2日18时58分许,原告周某3驾驶苏CGD681(牵引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88KM+200M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尾随碰撞到被告孙明生驾驶的浙B1R393(牵引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浙B1R393(牵引浙B××××挂)号车向前又碰撞到被告刘浩驾驶的苏H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及苏CGD681(牵引皖L××××挂)号车载货物损坏、驾驶人周某3受伤、乘坐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3被送往安徽省××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23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3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浩、郑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各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周某3的赔偿明细,其中: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非医保我公司不承担,建议扣除10%;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支持,请法院核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如果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应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原告不能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原告负主要责任,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郑某的赔偿明细,其中: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非医保我公司不承担,建议扣除10%;丧葬费请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如果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则原告不能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原告负主要责任,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且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标准总额;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费用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旧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关于处理丧事事宜的有关规定,根据立法原则,原告诉请该项费用已失去法律依据;运尸体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刘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依据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明确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刘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实际承保车辆(是否存在套牌等行为)、驾驶员刘浩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以上内容核实确认后,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一伤者及一死者,限额分配请求法庭认定,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内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

孙明生、宁波潇然物流公司、宁波伟翔物流公司、刘浩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18时58分许,原告周某3驾驶苏CGD681(牵引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88KM+200M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尾随碰撞到被告孙明生驾驶的浙B1R393(牵引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浙B1R393(牵引浙B××××挂)号车向前又碰撞到被告刘浩驾驶的苏H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及苏CGD681(牵引皖L××××挂)号车载货物损坏、驾驶人周某3受伤、乘坐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3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浩、郑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周某3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195.24元。2020年6月3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周某3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安徽省××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治疗无效,于2020年1月13日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费用27154.91元。

另查明:郑某生前共兄妹2人,其父亲郑运胜,****年**月**日出生,母亲包绪兰,****年**月**日出生。郑某生前与周某3共生育2个儿子,长子周某1,****年**月**日出生,次子周某2,****年**月**日出生。周某3与生前的郑某一直居住江苏省新沂市××镇。

又查明:孙明生驾驶的浙B1R393号(牵引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属于宁波潇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伟翔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浩驾驶的苏H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3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郑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孙明生、刘浩的驾驶证、行驶证、孙明生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保险单、江苏省2020年人损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证据3中周某3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该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停车时间、收费标准均不明确,故该收据本案不予采信;3.对证据6鉴定费的异议不予采信;4.对郑某的2020年1月12日的医药费票据,虽不是原件,但是第一联收据联加盖“安徽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现金收讫章”,但经审查,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票据中的医保类型为“自费”,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药费已从其他途径支付,故对该票据支付的金额本案予以确认。5.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运尸体费用,该发票中注明为“丧葬费”,经审查,运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范围,故原告在丧葬费范围外又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案中,周某3、孙明生、刘浩驾驶车辆违反相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3受伤、周某3车辆乘坐人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浩、郑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车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周某3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孙明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孙明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刘浩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目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一、周某3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197.24元;

2.误工费,根据周某3驾驶车辆的客观实际,主张按安徽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8089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具体为:120天(鉴定的误工期)×221.63元/天=26595.60元;

3.护理费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的标准,予以支持,具体为:60天(鉴定的护理期)×80元/天=4800元;

4.院伙食补助费4天(住院天数)×50元/天=2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具体为:90天(鉴定的营养期)×40元/天=3600元;

6.交通费,依据周某3住院及其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的客观事实,酌定为1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江苏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予以支持,具体为51056元/年×20年×10%=102112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中周某3精神受损害程度,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停车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43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用143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孙明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计算,在商业险内支付;

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某3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周某3的损失合计153934.84元。

二、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7154.91元;

2.丧葬费39518.5元;

3.死亡赔偿金,主张按江苏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予以支持,具体为51056元/年×20年=102112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考虑到郑某父母及子女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结合本案原告周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酌定按24000元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其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按受诉法院2019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782元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计算。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郑某的父亲、母亲均未满65周岁,故均按15年予以计算,由郑某兄妹2人承担,其长子未满15周岁,次子未满10周岁,故分别按4年、8年予以计算,由郑某、周某32人承担。

具体计算如下:(1)父亲、母亲、长子、次子4人4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782元/年×4年=95128元,

(2)父亲、母亲、次子3人4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782元/年×4年=95128元,

(3)父亲、母亲2人7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782元/年×7年=16647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6730元;

6.关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案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的居住地不在同一省份的客观实际,本案酌定按4000元予以支持;

7.运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项不予支持;

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472523.41元。

上述一、二两项损失合计1626458元(取整)。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中,应由交强险项目赔偿的金额为132000元(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渤海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494485元(1626458元-132000元),按孙明生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计算的赔偿金额为448346元(取整)(1494485元×30%),该金额由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原告周某3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未到庭应诉的相关被告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郑运胜、包绪兰各项损失56834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834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车辆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郑运胜、包绪兰各项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郑运胜、包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按1961元收取,由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郑运胜、包绪兰杰负担422元,被告孙明生、宁波潇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伟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跨境电商支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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