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长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 被执行人: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程清亮。
审理经过
新乡市长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4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长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95.69元。因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长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62732.57元,本院已扣划62732.57元,扣除执行费1701元,剩余61031.5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有豫G×××××汽车,本院限被执行人将该车辆交至法院,无法交至法院的,需提供车辆位置线索。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6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请求情况
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