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绪国与被告于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拖延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于学东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原告代绪国通过卢维田将天河消防车间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发包于被告于学东,被告承揽工程后,雇用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通过卢维田共向被告转账10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不再承揽该工程。被告在离开前仅支付工人工资39000元,尚有部分未支付,原告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通过卢维田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后又直接支付工人工资60000元。2020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66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9月26日还清欠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钢结构安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绪国替被告于学东垫付工人工资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双方之间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所载,偿还借款7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66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实际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多出6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迟延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学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绪国支付欠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于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