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 宿元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王卫国申请执行宿元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6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卫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宿元宾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宿元宾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将被执行人宿元宾名下银行存款322.8元予以执行并发还申请人王卫国。另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宿元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卫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宿元宾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卫国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0 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清偿322.8元,剩余案款尚未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宿元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卫国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宿元宾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宿元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卫国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卫国发现被执行人宿元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