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远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2711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Ⅱ区20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彦,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被告:绿春县牛孔镇人民政府。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5325310152096166。

住所:牛孔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普才,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铭,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普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远贵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牛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贵、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铭、白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欠款1121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将其辖区内的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或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修缮加固房屋以每户18000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改造房户于2018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并全部竣工验收。经结算,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余112105.50元未支付。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按结算单直接向房屋改造分包人付款。后原告向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催要该余款,牛孔镇人民政府以工程款已支付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为由拒付,原告向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催要,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又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两被告相互推诿,致该112105.50元余款原告至今催要无门,在此呈上欠条复印件一份。

综上,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牛孔镇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牛孔镇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一直由方永鑫负责该项目的全部事宜(包括:整个施工过程的技术指导与监督、与县住建局技术人员的加固方案对接、与牛孔镇人民政府对接施工户数和工程进度款支付事项、整理加固改造“一户一档”台账资料、后期整改所有事项、以及参与民工讨薪期间的社会维稳工作)。2019年12月,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组织监理单位、住建局、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共同签证并确认了工程量,核定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在牛孔镇实施的危房改造151户,完成工程总投资3177417.87元,截止2019年12月22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付清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在牛孔镇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全额工程款3177417.87元。

由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给原告吴远贵等人,因此从2019年11月20日起,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吴远贵、赵丰富、何开斌、浦恩太及其民工10余人到牛孔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反映问题期间一直在牛孔镇机关食堂免费就餐,期间牛孔镇人民政府电话通知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彦及其回来处理相关事项,却声称施工队伍工资已付清,一直未回来处理。从11月26日起已出现讨薪民工在镇政府大门聚集、在办公楼大门前打地铺过夜等情况,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考虑到社会维稳问题,于11月27日晚召开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进一步了解情况和安抚工作,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其民工一致要求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个人,以免工程款被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更多。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方永鑫代表公司解决牛孔镇危房修缮加固项目工程结算、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12月20日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彦在微信上告知牛孔镇武装部长罗龙仁:我写了委托给方总让他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当天方永鑫提供原告吴远贵在牛孔镇平掌街、牛孔、阿谷三个村委会共实施28户危房加固名单、施工队伍证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队工钱情况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把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1031217.87元,按照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队工钱情况登记表上的“本次支付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吴远贵等人。最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何开凤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2019年12月22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才支付工程尾款1031217.87元(支付原告吴远贵120894.50元),同时原告吴远贵签下承诺书,承诺: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支付完工程尾款后,原告吴远贵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无关,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吴远贵个人承担。方永鑫到被告牛孔镇代理相关事宜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来承担,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远贵对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吴远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12105.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组证据系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也是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应该由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被告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第三组:牛孔镇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于2018年11月1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应的改造方式及目标,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资金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四组: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于2019年12月20日甲方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牛孔镇人民政府、丙方吴远贵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乙方已全部支付完甲方在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农村危房修缮工程款,甲、乙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甲方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无关;第五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吴远贵身份证及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修缮加固及拆除重建尾款120882.5元+手续费12元=120894.5元;第六组:牛孔镇农村危房改造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工程核算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核实工程量金额合计3194217.87元,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因有一笔错误支付款16800元,所以在总完成工程投资中应扣除16800元,完成总工程投资3177417.87元。尾款支付金额1031217.87元;第七组:牛孔镇支付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修缮加固及拆除重建)尾款名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修缮加固及撤除重建)尾款共支1031217.87元;第八组: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队工钱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队工钱1031217.87元后尚欠861042.13元,本次付款是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各施工队协商达成,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无关;第九组: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及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签字认可;第十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会议研究决定对工程验收,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报县委政府;第十一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参会人员;第十二组:承诺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承诺人方永鑫、吴远贵;第十三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永鑫代表公司解决绿春县牛孔镇危房修缮加固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工程结算和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确保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负责对接牛孔镇政府对公司的拔款事宜。

经质证,原告吴远贵对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且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关系,欠其工程款是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吴远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远贵和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该组证据能证明系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鑫代表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浦公司)签订《牛孔镇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施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委托方永鑫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牛孔镇辖区监督、安排、对接工程项目业务等事宜,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危房修缮改造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吴远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修缮加固一幢房屋工程款18000元。原告吴远贵于2018年在牛孔镇漫洛河坝××、破瓦村委会、者俄村委会等共施工了28户危房修缮改造加固工程量,2019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9年11月20日起原告吴远贵及其他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到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驻地讨要工程款,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来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于2019年12月18日向方永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方永鑫代表公司解决绿春县牛孔镇危房修缮加固项目,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确保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负责对接牛孔镇政府对公司的拨款事宜,本委托有效期为30天,过期作废,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吴远贵等人支付工程尾款1048017.87元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1日制作牛孔镇支付被告云南金浦公司(修缮加固及拆除重建)尾款花名册,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七间于2019年12月22日在花名册上批示同意支付,但被告云南金浦公司仍欠原告吴远贵工程款112105.5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现场负责人方永鑫出具承诺书,承诺云南金浦公司在牛孔镇实施农村危房修缮改造加固151户,经牛孔镇人民政府、住建局技术人员、施工企业云南金浦公司审核该公司在牛孔镇实施农村危房修缮改造加固实际完成工程款3194217.87元,按施工合同书规定工程款已支付2146200元,需支付云南金浦公司尾款1048017.87元,牛孔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全部支付完云南金浦公司在牛孔镇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所有资金。牛孔镇人民政府与云南金浦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终止,云南金浦公司在牛孔镇××农村危房××相关事宜与××人民政府无关,若拖欠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而引起的劳务纠纷由云南金浦公司承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云南金浦公司负责。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鑫代表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向原告吴远贵出具了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112105.5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吴远贵向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云南金浦公司委托牛孔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尾款给本人后,云南金浦公司与我的劳务合同关系等问题是云南金浦公司与我的关系,与牛孔镇人民政府无关,所造成的后果由我个人承担。后因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未向原告吴远贵支付工程款而发生纠纷。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金浦公司签订《牛孔镇C、D级危房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施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委托方永鑫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牛孔镇辖区监督、安排、对接工程项目业务等事宜,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金浦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危房修缮改造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吴远贵施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原告吴远贵的部分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吴远贵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吴远贵施工完毕后,得到被告云南金浦公司验收,被告云南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鑫向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吴远贵施工户数。后因原告吴远贵及其他实际施工班组人员到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驻地讨要工程款,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来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方永鑫代表云南金浦公司解决绿春县牛孔镇危房修缮加固项目,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监督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确保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负责对接牛孔镇政府对公司的拨款事宜,该授权委托内容具体明确,予以认可。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鑫与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吴远贵三方订立委托支付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已将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但原告吴远贵的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委托代理方永鑫出具欠条给原告吴远贵,该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已转移至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方永鑫作为被告云南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承担。故原告吴远贵要求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吴远贵要求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协议将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支付完毕,双方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依照被告云南金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事项,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原告吴远贵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以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云南金浦公司,所欠原告吴远贵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金浦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吴远贵诉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吴远贵危房修缮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欠款11210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远贵对被告牛孔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云南金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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