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桃符社区十八步组舒馨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HMU5902。 法定代表人:张永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交通小区B区1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罗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焙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亚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焙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鑫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亚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货款611640元。2、判令被告以61164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支付迟延履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双方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履行地在,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务川德康新阳种场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7月止结算货款共计841640元,被告于2020年6月支付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11640元,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亚威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务川德康新阳种场供应混凝土,现尚欠货款611640元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所供混凝土原材料合格证或检测报告,致使被告不能向业主方提交该类资料。该工程经与业主方结算,总工程款450余万元,因存在严重渗水情形,无法验收,答辨人也未能拿到业主方的尾款,至今尚有200万余元工程款未拨付,因为补漏,损失达14万余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检测,均未予理睬,原告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义务,本方暂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要求原告提交关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三个报告,或由第三方介入检测,待责任明确后再行支付货款。为此,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务川德康新阳种场,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务川德康新阳种场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五个月,累积供货2117立方,总货款841640元,被告于2020年6月支付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11640元,原告方财务人员多次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龙玉贵、生产经理杨焙增核对供货情况,并向二人催收货款无果,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亚威达公司在务川德康新阳种场的总工程款为450余万元,已拨付工程款250余万元,尚有200余万元未拨付,其向法院主张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未添加抗渗剂,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庭审终结前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机关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系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对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法院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关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报告和材料。 另查明,鑫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未保全到存款。同时鑫鼎公司向亚威达公司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委托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起诉,约定律师费用为3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已向法庭出示律师费用发票。鑫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六页、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报告和材料二十四份,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意见书原件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亚威达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尾款611640元,对原告鑫鼎公司诉请被告亚威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1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威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畸高(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标准向对方支付延迟履约金),故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费用。对于律师费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聘请律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亚威达公司应按约定向鑫鼎公司支付其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等费用。鑫鼎分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还向法院提交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0元、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于鑫鼎公司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因系案件必要的诉讼费用,对于鑫鼎公司要求亚威达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威达公司主张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未能拨付工程尾款的辩论意见,亚威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6月2日向法院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关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报告和材料,被告方收到该资料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亚威达公司的辨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611640元及迟延履约金(迟延履约金以61164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费用)。 二、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律师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鑫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6元、保全费3578元由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乐乐 审 判 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蔡滔 书记员申丹